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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再祖与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再祖诉被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再祖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余再祖诉称:2010年约3月份,姚**在彭泽县龙城镇承包渊明湖宾馆小别墅两栋房屋,将模板工程发包给余再祖,后余再祖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10月完工,后经结算姚**欠余再祖工程款345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给付该工程款,故于2011年1月18日向余再祖出具了欠条。后虽经多次催讨,但姚**至今仍未清偿所欠工程款。故余再祖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姚**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3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姚**未提出答辩。

余再祖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余再祖的身份,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姚**向余再祖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姚**尚欠原告余再祖模板工程款34500元的事实。

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0年约3月份,姚**在彭泽县龙城镇承包渊明湖宾馆小别墅两栋房屋,将模板工程发包给余再祖,后余再祖组织施工,并于2010年10月完工,后经结算姚**欠余再祖工程款345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给付该工程款,故于2011年1月18日向余再祖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余再祖模板费计币叁万肆仟伍佰元正。(34500)/此据/欠款人姚**/2011.1.18”。后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所欠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余再祖已按约完成姚**指定的模板工程,且经结算姚**就该工程所欠工程款出具了欠条,故姚**理应按照欠条支付工程款,现姚**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余再祖要求姚**支付该模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姚**欠原告余再祖模板工程款3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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