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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1年约3月份,姚**在彭泽县龙城镇承包建房工程,姚**请吴**组织聘用钢筋工为其建房工程扎钢筋,后经结算姚**欠吴**工程款58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给付该工程款,故于2011年5月19日向吴**出具了欠条;同年约6月份,姚**又在彭泽县黄花镇承包建房工程,继续请吴**组织人手为其工程扎钢筋,后经结算该项工程姚**应付吴**工程款13000元,但姚**仅支付了8000元尚欠5000元,因姚**承诺过几天就给付,故吴**并未让姚**出具欠条。综上,姚**共拖欠吴**工程款10800元。后虽经多次催讨,但姚**至今仍未清偿所欠工程款。故吴**起诉要求依法判决姚**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姚**未提出答辩。

吴**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彭泽县公安局棉船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吴**的身份及吴**的曾用名为吴**与姚**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吴**系同一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证据二、姚**向吴**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姚**尚欠原告吴**工程款5800元的事实。

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具备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能达到原告方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1年约3月份,姚**在彭泽县龙城镇承包建房工程,姚**请吴**组织聘用钢筋工为其建房工程扎钢筋,后经结算姚**欠吴**工程款5800元,因被告当时无力给付该工程款,故于2011年5月19日向吴**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条/欠到吴**钢筋工资人民币伍仟捌佰元正。(5800)/此据/姚**/2011.5.19”。后虽经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仍未清偿所欠款项。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吴**已按约完成姚**彭泽县龙城镇的钢筋工程,且经结算姚**就该工程所欠工程款出具了欠条,故姚**理应按照欠条支付工程款,现姚**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吴**要求姚**支付其彭泽县龙城镇钢筋工程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吴**诉请姚**清偿其陈述的彭泽县黄花镇钢筋工程的工程款,因吴**未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吴**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姚**欠原告吴**工程款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

二、驳回原告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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