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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林诉被告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炜、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称:2013年期间,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潜山县水吼镇的福佳家园4号楼工程。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工程款4800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陆续支付原告205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杨**工程款275000元,此款在2014年6月份前按一分利率计算,如超过此期间付款按一分五计算付息”。期满后被告一直未能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5000元及利息33000元(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9日止)。

被告辩称

徐**当庭辩称:1、被告虽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但双方之间的账目没有全部算清。在欠条出具之前,原告曾在被告处领取工人工资及材料款8万元,该款应该在欠条数额中扣除,因此,被告仅欠原告195000元;2、工地上的工人工资已由被告支付,但相关收据是由原告收取,要求原告将相关条据交付被告;3、双方在欠条上的利息约定不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期间,被告开发建设位于潜山县水吼镇水吼街的福佳家园商住楼工程,并将其中4号楼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3年7月26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应该支付原告材料款、工人工资等共计480000元,双方当即制作了一份结算清单,并由原、被告和在场见证人凌*、朱*等人在结算单上签名。2013年8月31日,原告在被告处领取80000元,并以自己名义向被告出具领条,同时注明该款系凌*40000元、袁**20000元、杨**20000元,原告领款后将相应数额款项支付给凌*和袁**。2014年1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原告200000元。2014年1月29日,原、被告对下欠工程款再次进行结算,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75000元,其中下欠工程款260000元,工程款利息15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写明“今欠到杨**工程款贰拾柒万伍仟元整(¥275000元),此款在2014年6月份前付按一分利率计算(农历),如超过此期间付款按一分五计算付息。具欠人:徐**2014、1、29”。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算清单、欠条、领条、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福佳家园商住楼部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施工,双方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在完成一定的工程量且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逾期支付,还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利息;由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工程款数额为260000元,欠条中其余欠款数额15000元为出具欠条前工程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总额275000元计算利息系把利息15000元计入本金后再重复计息,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已对还款时间、利息标准进行了约定,该约定清晰明确,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未在2014年农历6月份前支付原告工程款,应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故被告认为工程款利息标准约定不明的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虽在2013年8月31日向被告领取80000元,但该款中60000元系案外人凌*、袁**所享有,且原告在领取后已经分别交付给上述案外人,其余20000元已在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要求在欠款总额中再行扣除80000元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外要求原告交付相关工人工资款条据,因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偿还原告杨**工程款275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以本金260000元,月利率按双方约定的1.5%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20元,由原告负担920元,被告徐**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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