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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葛**、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明诉被告葛**、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杨**称:2014年3月,两被告邀请原告为其盖房打地基,原告应邀完成约定了工程量,但被告没有现金支付,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付清此款。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工程款105000元。

被告辩称

葛**、聂**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挖掘机挖掘工程业务,被告葛**、聂**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2012年和2013年间,两被告邀请原告为其房产开发工程回填地基。2014年3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000元,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10月份付清。该款逾期后,虽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葛**、聂**向原告杨**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欠款105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按约完成一定的工程量后,两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10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葛**、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的工程款10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葛**、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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