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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飞机与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简飞机与被告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飞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和被告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简飞机诉称:2013年11月9日,我与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我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14日,我与熊**就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熊**除付部分工程款外,尚欠我工程款14500元,熊**立据且口头承诺一个月内付清。可是至今日,熊**却拒不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熊**付清所欠工程款14500元。同时出具欠条原件及高安**委员会、建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和高安市公安局建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简飞机的身份及熊**欠款14500元的事实。

熊**未提供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简飞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其未完成工程,14500元是约定于收尾工程完工时交付。对简飞机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对高安**委员会、建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和高安市公安局建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简飞机以简机的名义与熊**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分包合同》,2014年5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熊**向简机出具了一份证明,其内容为:“今欠到简机宿体中心架子搭设完成工作量余款:壹万肆仟伍**正¥14500元特此证明具条人:熊**”。后简飞机催要未果,遂涉诉來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熊**向简飞机出具的结算条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熊**应当按欠条的内容向简飞机支付工程款,简飞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熊**辩称简飞机没有按约定履行合同,其未完成工程,14500元是约定于收尾工程完工时交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熊**对简飞机提供的高安**委员会、建山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和高安市公安局建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明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简飞机支付工程款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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