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山**有限公司与黄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诉被告黄山**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1年11月3日,建**司为建设黄山虔荣线缆厂房、办公室,与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其中补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款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建**司已全面履行,并于2012年1月16日将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交付特**公司使用,同时递交了工程结算资料。然而,特**公司迟迟未予审核决算,也未给付工程款。2014年6月10日,特**公司与建**司所属第四工程公司达成工程审核及还款计划意见,确定了工程总价为1370万元,已付工程款884万元,尚欠工程款486万元,同时特**公司作出还款计划,其中2014年中秋节前应付30万元,如到期未能兑现,利息按农商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且该公司已陷入倒闭边缘,建**司为维护自身利益,主张全部债权,避免损失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特**公司给付拖欠工程款48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审理过程中,建**司撤回了要求特**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请。

本院查明

建**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资料五份,证明原、被告工商登记、变更等情况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订立合同情况(含工程款支付方式);3.工程审核及还款计划意见一份,证明双方已对案涉工程造价予以确认及特**公司作出还款计划;4.照片三张,证明特**公司厂区已停止生产经营等现状;5.二次招商简介,证明特**公司因停止生产经营,已由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外组织招商,表明本案债务特**公司无法清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6.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报告记录四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及竣工时间为2012年1月16日;7.利息清单及附件共七页,证明特**公司应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情况;8.申请法院调取的特**公司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证据系黄山九**管理委员会出具,内容为特**公司自2013年6月生产已不稳定,处于半停产状态,2014年起完全停产,证明特**公司没有清偿能力,建**司的主张完全可以成立;9.建**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并附黄山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黄山建工**程有限公司系建**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黄山市建**四工程公司系集团公司内设的具体施工管理单位。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能否成立将在之下综合阐述。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建**司与黄山**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黄山虔荣线缆厂房、办公楼;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为1060万元。建**司与黄山**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1年1月31日,黄山市**建安公司与黄山**有限公司又签订《建安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合同总价经谈判后确定106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法为按总形象进度分幢付款,……剩余5%视作保证金在(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建**司与黄山**有限公司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2012年1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黄山**有限公司使用。2013年4月27日,黄山**有限公司经黄山**管理局批准予以变更企业名称为特**公司。2014年6月10日,特**公司与黄山市**工程公司达成《黄山**有限公司厂区工程审核及还款计划意见》,双方确认:经审计协商后工程款总计1370万元,已陆续付款884万元,尚欠工程余款486万元;对工程尚欠余款经协商作如下还款计划:2014年中秋节前付30万元、2015年春节前付80万元、2015年端午节前付70万元、2015年中秋节前付80万元、2016年春节前付150万元、2016年端午节前付70万元;如果厂房在2014年内转让成功后即付工程余款200万元,余款在2015年端午节至2016年春节前付清;如到期付款不能兑现,利息按农商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黄山市**工程公司与特**公司分别在该意见上加盖了公章,建**司对该意见予以认可。因特**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建**司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山九**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出具《关于黄山**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特**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生产不太稳定,处于半生产半停工状态,到2014年元月企业完全停工,至今企业一直未生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安工程补充协议书》完成了黄山虔荣线缆厂房、办公楼工程,并与特**公司达成工程审核及还款计划意见,该还款计划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鉴于特**公司并未按照还款计划意见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山九**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特**公司自2013年6月开始处于半生产半停工状态,到2014年元月企业完全停工至今未生产,特**公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建**司认为特**公司已完全没有清偿能力,要求其在还款期限届满前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486万元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山**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680元,由被告黄**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