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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博**有限公司诉黄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诉被告黄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代郡、朱**,被告禾**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博大公司诉称:2009年6月18日,博大公司与禾**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用于黄山市柏晶戴*酒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博大公司依约完成了该工程的施工,经双方结算审定该工程装饰装修部分金额为15011538.54元,安装部分金额为4147480.87元,合计19159019.41元。依据合同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禾**司早就应当支付完毕工程款,但禾**司尚欠60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禾**司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博大公司的合法权益,并给博大公司带来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禾**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标准暂计至起诉之日为72万元,以后顺延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禾**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禾**司在庭审中辩称:一、禾**司对博大公司诉请所依据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予以否定。因为该合同签订地点是在黄山市屯溪区,时间是2009年6月18日,而禾**司是2009年6月22日成立,公章制作时间也存在偏差。此外合同上禾**司董事长孙**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签名。

博大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禾嘉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来源于黄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合同,用于黄山市柏晶戴*酒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量的计算方法、付款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3.工程预算审核(审定)表复印件一份、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6日经结算审定该工程装饰装修部分金额为15011538.54元、安装部分金额为4147480.87元,合计19159019.41元工程款的事实。

禾**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由于博大公司未提供其分公司与禾嘉酒店之间的合同,故这两份审核表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禾**司虽在质证时提出异议,但在庭审中禾**司认可黄山市柏晶戴*酒店装饰工程是博大公司黄山分公司施工,两份审核表亦是禾**司与安徽博大**司黄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黄山分公司)对工程经过核算审定,且禾**司已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本院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禾**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屯溪公安局治安大队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时,禾**司未成立,也未刻制公章,所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

博大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达到禾**司的证明目的。因施工中可能存在合同实际签订时间和合同上面的时间不一致的情况,存在事后补盖公章的情形,所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根据庭审调查,禾**司、博大公司黄山分公司已实际依据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对禾**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博大公司与禾**司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黄山市柏晶戴*酒店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约2150万元;合同价款调整方式为按实结算;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进度付款。该工程实际由博大公司黄山分公司施工完成。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6日博大公司黄山分公司与禾**司对工程进行审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单、工程预算审核单各一份,双方确认装饰工程金额为15011538.54元、安装工程金额为4147480.87元。禾**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博大公司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博大公司与禾**司双方经多次对账,共同确认禾**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博大公司黄山分公司依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完成了黄山市柏晶戴*酒店室内外装饰工程,并与禾**司进行了核算,确定装饰工程金额为15011538.54元、安装工程金额为4147480.87元,合计工程款为19159019.41元。禾**司应及时予以支付,但禾**司仅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尚余7159019.41元未支付。因博大公司黄山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博大公司承担,故博大公司向本院诉请要求禾**司支付剩余工程款6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支付数额亦未超过禾**司应支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本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山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博**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未清偿数额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1年12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40元,由被告黄**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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