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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黄山**份有限公司与黄山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黄山**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司)诉被告黄山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一**司的委托代理人谷*,被告龙**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一**司诉称:2013年7月,一**司与龙**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一**司向龙**司共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014年4月,双方约定终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并确定了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退还期限、方式等。之后,龙**司逾期未退还工程保证金。2014年7月,双方又就工程保证金的退还、利息的计算以及已完工程款和相关损失等相关事项达成协议。之后,龙**司仅支付15万元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一、龙**司向一**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支付利息95.8万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2000元/日的标准支付至实际返还保证金之日止;二、龙**司向一**司支付工程款及损失75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龙**司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对一**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龙*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已破产清算,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利率应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一建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证明龙**司将其开发的颐和官邸西区酒店建*及配套市政广场附属工程发包给一建公司承建,并约定一建公司缴纳保证金300万元以及保证金的退还方式。

证据二、工程保证金收据两张,证明一**司如约向龙**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的事实。

证据三、承诺书,证明龙**司承诺返还保证金的事实。

证据四、会议纪要,证明双方约定终止《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利息的退还方式。

证据五、2014年7月21日的协议,证明双方书面确认龙**司应向一**司支付的款项,龙**司仅支付工程款15万元后,其他款项至今未付的事实。

庭审后,一**司由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28日的确认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司与陈**、黄**、徐**确认,一**司对龙**司享有的债权归陈**、黄**、徐**所有。

龙**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一**司所举证据一至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2015年4月28日的确认函予以确认。

龙**司提交了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屯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龙**司于2015年3月1日已破产清算。

一建公司对龙**司于2015年3月1日已破产清算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一建公司和龙**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龙**司(甲方)与一**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颐和官邸西区酒店建*及配套市政广场附属工程……”第八条约定“八、工程保证金,1.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支付工程工期、质量、安全保证金,保证金总额为人民币叁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一**司于2013年7月5日向龙**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向龙**司支付工程保证金100万元,合计300万元。一**司将该工程交由黄小*、陈**、徐**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龙**司资金困难,工程无法继续建设。2014年1月21日,龙**司承诺在2014年2月16日退还一**司陈**保证金100万元、2014年2月20日退还剩下的200万元。到期后,龙**司未退还工程保证金。

2014年4月12日,在黄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组织下,龙**司、一**司及陈**达成一份《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1.从即日起,一**司与龙**司终止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2.双方同意在十天内对一**司已完成工程量及相关损失进行核对认可;3.300万元保证金退还期限和方式……4.……一**司无任何合同违约行为;5.本会议纪要属于一**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陈**,由陈**直接向龙**司行使,所涉款项或房产由龙**司直接付给陈**,或将房产办到陈**指定人的名下等。之后,龙**司又未按照上述《会议纪要》约定的期限退还工程保证金。2014年7月21日,黄**、陈**、徐**代表一**司与龙**司就案涉工程的债权进行确认并形成一份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载明:一**司与龙**司共同确认债权为:1.工程保证金300万元;2.保证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3.其他费用90万元。在该会议记录上,龙**司在债务人栏内加盖了公章;黄**、陈**、徐**在债权人栏内签了名。2015年4月28日,一**司出具一份《确认函》,载明:一**司确认龙**司与黄**、陈**、徐**在2014年7月21日签订的协议项下的债权归黄**、陈**、徐**所有,龙**司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及受领破产分配款事宜,均由黄**、陈**、徐**行使。2015年3月1日,黄山**民法院作出(2015)屯破(预)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黄山市**有限公司等对被申请人龙**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诉讼中,一**司与龙**司认可龙**司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4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一**司已将案涉工程对龙**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陈**,且债务人龙**司对此无异议。2015年4月28日,一**司出具《确认函》,再次确认其就案涉工程对龙**司的债权归黄小*、陈**、徐**所有,龙**司破产清算的债权申报及受领破产分配款事宜,均由黄小*、陈**、徐**行使。故,应当认定一**司对龙**司的债权已经转让给第三人,一**司与本案已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黄山**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对原告安徽黄山**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4464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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