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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恒**限公司与黄山**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山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黄山**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项银广,被告飞**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恒**司诉称:2012年4月22日,飞**司将黄山市徽州区经济开发区城北工业园富山新村内1#研发车间的全部工程承包给恒**司。2013年7月该工程竣工验收。经结算飞**司应支付恒**司工程款36639956元。后飞**司在合同外委托恒**司为1#研发车间内墙增加油漆施工,该部分工程款为985000元。上述工程款累计为37624956元。飞**司后陆续支付恒**司工程款34003700元,尚欠恒**司工程款3621256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中1404258.20元,飞**司应在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2216997.80元应在2014年8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经恒**司屡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飞**司立即支付恒**司工程款3621256元;二、飞**司支付恒**司逾期付款利息(其中804258.20元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985000元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1831997.80元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同期人**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40000元);三、飞**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恒**司又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飞**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021256元;二、请求判令飞**司支付逾期利息(以804258.20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5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以38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8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以1831997.80元为本金,从2014年8月25日起按同期人**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

被告辩称

飞鸿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合同中关于保修期的约定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该工程仍处于保修期内,故质量保修金不应退还;二、恒**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合。1#研发车间内墙油漆工程系飞鸿公司发包给案外人俞**施工,该部分工程款985000元与本案无关;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该项目工程工期延误。按照竣工时间、结算时间以及合同约定付款时间,飞鸿公司并没有逾期付款;四、该工程质量存在诸多问题,工期也有延误,飞鸿公司保留采取法律措施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恒**司诉讼请求。

恒**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恒**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恒**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协议书》。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三:《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诉争工程订立了补充协议。

证据四:文件资料回执单、决算认定书。证明:竣工时间及工程总造价。

证据五:维修证明。证明:合同外1#研发车间内墙油漆工程的工程款为985000元。

飞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1.协议书关于质量保修期的规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2.该协议能证明恒**司施工工期延误;3.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亦有约定。到目前为止,恒**司还有630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没有开具。

三、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竣工时间的目的。

四、对证据五,在与原件核对一致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飞鸿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飞鸿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飞鸿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付款清单和代缴凭证。证明:1.工程款支付情况;2.飞**司为恒**司代缴的消防费用、水电费用合计156438元。

证据三: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情况,延误工期约290天。

证据四: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证据五:房屋现场照片8张。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

证据六:工程款支付凭证。证明:飞鸿公司向俞**支付了600000元工程款。

恒**司的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的三性无异议。

二、对证据二,以双方核对账目情况为准。

三、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恒**司施工延期。

四、对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形成时间均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恒**司已经进行了维修,在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已经完全达到要求。在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内,飞鸿公司没有向恒**司提出任何保修要求,亦没有提出任何工程质量问题。在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之前,飞鸿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并对工程的结构进行了单方面的变更。

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经双方核对飞鸿公司已支付恒**司工程款为34200000元,飞鸿公司代恒**司支付水电费等113418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飞鸿公司与恒**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飞鸿公司将1#研发车间发包给恒**司承建,恒**司的承包范围为本工程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项目,开工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合同工期为总日历天数180天,合同价款为36671600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合同。该合同约定的质量保险期为: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1年;3.装修工程为1年;4.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1年;5.供热与供冷系统为1个采暖、供冷期;6.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1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另查:2012年4月22日,飞鸿公司与恒**司再次签订《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恒**司承包范围为:飞鸿公司1#研发车间工程图纸范围内的人工挖孔桩桩基及上部土建、装饰、安装等工程(承包内容及范围不包括绿化工程)、建筑面积按图纸设计的总面积共约37420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和工程内容的增减以飞鸿公司工程部的工程联系单为依据。该工程工期必须确保5个月能让飞鸿公司进场安装设备,6个月主楼工程必须竣工验收。恒**司必须按照商定的承包总造价编制预算书,报价预算不得超过该工程总造价36671600元,恒**司上报预算金额超过总造价36671600元,超过部分飞鸿公司不予接受。工程完成所有工程量后,竣工验收的第40天支付工程总款造价的95%,如未发生质量问题,剩下的工程保证金一年后的第10天予以返还。如在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需返修时,恒**司应随叫随到。如未及时返修,飞鸿公司有权安排第三人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恒**司的保修金中予以扣除。该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再查:诉争工程于2013年8月7日竣工验收。2014年1月22日,双方共同确认诉争工程的工程价款为36639956元。1#研发车间内墙油漆工程不在本案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经双方核对,飞鸿公司已支付恒**司工程款数额为34200000元,飞鸿公司代恒**司支付水电费等113418元,该款恒**司同意冲抵工程款。据此,飞鸿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343134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约定的质保期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否应当返还;二、飞鸿公司欠付恒**司的工程款数额;三、飞鸿公司是否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除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外,双方约定的其他保修期均低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该约定应为无效,恒**司应按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履行保修义务。但根据双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即1831997.80元(36639956元×5%)应于竣工验收1年后的第10天即2014年8月17日返还,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工程预留的质量保证金因到期,飞鸿公司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于2014年1月22日共同确认诉争工程总造价为36639956元,该数额应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依据。1#研发车间内墙油漆工程不在本案双方约定的施工范围内,故1#研发车间内墙油漆工程不应纳入本案处理。因至本案诉讼时,预留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已到期,飞鸿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飞鸿公司应向恒**司支付工程款2326538元(36639956元-3431341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的第40天即2013年9月16日飞鸿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34807958.20元(36639956元×95%),扣除飞鸿公司已经支付的34313418元,至该日飞鸿公司还欠付向恒**司支付494540.20元,该部分工程价款的利息应以494540.2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双方约定预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于2014年8月17日到期,飞鸿公司应当返还。该部分利息应以1831997.80元(36639956元×5%)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山**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山恒**限公司工程款2326538元及利息(以494540.2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9月16日计算至款清之日;以1831997.8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黄山恒**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90元,由原告黄**有限公司负担8485元,由被告黄**限公司负担284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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