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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徐**、宁波市**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徐**因与被申请人潘**、一审被告宁波市**有限公司、浙江正见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适用和双方合同价款的事实认定均有重大错误。(1)原审法院完全抛开双方协议明确约定的价款结算办法,把申请人与浙**公司的合同价款作为徐、潘双方的合同价款,完全从被申请人利益调整约定的价款分配,违背司法解释的规定。(2)东阳市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报告中有关本案木结构部分工程款是基于申请人与浙**公司的协议基础上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徐**、潘**双方间的合同价款是两回事。(3)原判认定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是承包协议而非合伙协议违背协议约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4)原审法院自2011年3月16日起计算利息缺乏证据支持。根据协议约定,潘**应向徐**提供材料成本和工程量,但潘**迟迟未提供,正是由于潘**自己的原因导致价款数额不能确定,申请人不存在过错和违约,不需支付逾期利息。(二)原判替被申请人行使起诉权利,超出被申请人诉请款项的项目范围予以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问题。由于徐**与潘**均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条件,故双方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潘**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有法律依据。徐**主张原审法院关于无效合同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潘**的诉讼请求为工程款和利息两部分,原审法院根据东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认定涉案工程的木制品部分工程造价为424761.6元,并无不当。因此,徐**主张原审法院对双方合同价款的认定有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徐**与潘**之间的《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性质问题。双方明确约定徐**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潘**,并具体约定了承包内容、承包方式、结算方式及工程付款方式、工期、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关于利息计算。徐**应支付潘**工程款而逾期未付,徐**理应支付相应利息。因此,徐**主张其不应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程序问题。本案原审审理中,潘**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且原审法院判决并未超出潘**请求金额。因此,原审判决程序合法。

综上,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徐**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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