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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丰**限公司与宁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华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4)甬*民初字第1803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华**司申请再审称:胡**伪造再审申请人的公章,伪造授权委托书,私自与亚洲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故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综上,华**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胡**提供的华**司授权委托书上华**司公章是私刻的,但不能因此而否定涉案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首先,华**司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胡**,涉案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胡**实际支付,故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是胡**。其次,在本案中,胡**签订调解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5日,而华**司在2014年12月24日已向亚**司开具金额为583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通过胡**交给亚**司。且胡**签调解协议时,华**司委托代理人吴**也在场。故华**司对胡**代表其与亚**司就涉案工程款进行协调并达成调解协议是明知的。综上,胡**在涉案调解协议上签字应视为代表华**司,对华**司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华**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华丰**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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