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童**与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甬宁岔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因需建房,由其父亲汪**联系原告童**,联系发包事项。于2013年3月将位于宁海县前童镇栅下村的三间三层房屋土建等发包给原告施工,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原、被告双方已口头方式约定包清工,每平方米按180元计算。原告施工至2013年9月份,期间,由被告汪**父亲汪**具体负责材料购买、现场管理等。后双方因墙体粉刷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撤离工地,部分墙体原告未粉刷。为解决纠纷,被告父亲汪**于2014年正月前往前**治办要求解决该纠纷。后综治办联合原、被告所在村村干部多次开展调解工作,汪**均有参与。2014年4月1日,由汪**大儿子汪**出面与原告妻子童**签订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因建房引发纠纷,后经双方友好协商沟通,甲方愿意支付建房款壹万伍仟元,支付日期与拌灰机、吊机送回同日。乙方同意甲方使用搭挑至5月1日,延期使用的费用由甲方自己承担。乙方的拌灰机、吊机同意甲方在使用十日(目前使用的设备如有损坏,乙方要照价赔偿)。本协议签字后,双方自愿放弃与本案有关的任何诉求。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原告童**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审原告劳动报酬款24390元;2、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童**作为个人,无资质承建二层以上民房,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签订的关于承包款支付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受此约束。对于被告所辩称的调解协议甲方当事人为汪章锋,并非被告,该院认为汪**作为被告父亲,具体负责房屋建设的发包、材料购买、现场管理,在前**治办主持的调解过程中均参与商讨,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汪**亦到过前**治办。被告汪**明知其父亲参与调解、其兄最后代表其签订调解协议书却未表示反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的,视为同意,故被告汪**应受调解协议约束。对于被告反诉之诉请,其主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而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未施工而由汪**重新组织人员的继续施工所产生的费用是客观存在的,但汪**提供的返工、材料、人工工资清单因无其他证据佐证,难以准确认定。前**治办会同各方酌定的15000元承包款是合理的,也符合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诉讼请求超过15000元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童**15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汪**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童**赔偿损失28365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本诉受理费41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童**负担160元,被告(反诉原告)汪**负担250元;反诉受理费50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汪**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人民调解协议书对上诉人不具约束力。该份协议书的甲方是汪**,汪**与上诉人虽系兄弟,但双方均已成家,讼争房屋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并未授权汪**代表其去协调,在上诉人及汪**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汪**作为一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是工程竣工验收无质量问题后的全额工程款,而其在讼争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撤离了工地,因此其主张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此驳回,明显属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童**答辩称:1.上诉人在6月4日上诉,已经超过了上诉期。2.承建的工程我半途撤出,是我在粉刷过程中因上诉人父亲提出无理要求,使我无法施工,只能撤去工地。3.在前**治办组织调解过程中,上诉人父亲在场的,工程款结算也是其父亲结算的。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人民调解协议书虽系上诉人兄长汪**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童**之妻就涉案工程达成,但该次调解系因上诉人父亲即涉案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汪**向前童综治办提出调解的要求下,由宁海县**解委员会出面组织、由当事人所在村干部见证下作出,上诉人汪**及其父亲虽未参与,但对汪**该调解行为及结果应当知道,但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原判据此认定该调解协议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并按该调解协议作出相应的判决,证据充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反诉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原判对此未予支持,也无不当。因原审判决书于2015年5月22日送达上诉人,故上诉人于2015年6月5日提起上诉,并未超过上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