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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元建**限公司与宁波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龙元建**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诉被告宁波阳**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sunu0026suncapitalholdingspteltd.(新**光集团)(以下简称阳**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1日、2014年8月20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献,被告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管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龙**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献,被告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团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2012年3月12日、4月23日,原告分别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两被告银行账户款项1000万元、3000万元,本院分别于2012年4月18日、5月11日作出(2012)浙甬民二初字第4-1号、(2012)浙甬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裁定,并冻结了被告宁**公司相应存款。2014年11月14日,原告龙**司撤回对被告阳**团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龙**司起诉称:2009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阳光海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阳光海湾项目17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所有基础设施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材料均由原告自行采购,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叁拾亿元整,具体在届时签署的各分项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予以规定和明确,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72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支付10%的工程保证金,2009年11月5日支付余下的90%工程保证金,被告在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全额支付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将该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工程保证金720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现据原告了解,到现在为止,阳光海湾项目没有取得立项审批许可,也没有取得规划许可和工程建设许可,所以原告认为这份协议是无效的。如果这份协议有效,因为30亿的项目合同到目前已经过去5年,被告宁**公司只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分项项目承包合同,总金额不到总合同30亿的10%,该工程至今停工也有一年多了,所以这份合同实际上也没有办法履行。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要求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720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审理中明确调整为自2011年12月31日起算),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2012年1月4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53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龙**司签订的《阳光海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协议》系有关工程施工的合作框架协议,具体分项施工均应另行签订施工合同,因此该协议并不以取得有关政府批文为前提,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无效情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这个项目周期是8-10年,因此前期建设项目总金额才2亿多这是正常的,这2年没有施工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照约定专注于宁波阳光海湾项目的建设开发,反而采取措施延误项目的整体建设,并擅自与奉化市政府达成有关宁波阳光海湾项目的投资协议,给被告造成损失和相关建设开发计划未能按期进行,因此,龙**司无权以该协议无效或有效约定返还工程保证金,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在龙**司未能依法赔偿之前,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工程保证金。即使保证金返还,但是原告以合同无效要求返还保证金也是不合理的。

原告龙**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阳光海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协议,证明双方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时间、金额等事实。

证据2.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以及电子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依约将保证金7200万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证据3.宁波滨海商务休闲区阳光海湾项目开发投资框架协议书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证明阳**团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宁**公司的事实。

证据4.(2011)浙甬商外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商外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违约的不是原告,是由于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才导致这么个结果,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按照本案施工协议的约定7200万元保证金应该返还。

被告**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这个案件我们正在向最**法院申诉。

被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宁波滨海商务休闲区阳光海湾项目投资框架协议书,证明阳**团对涉案的阳光海湾项目基础设施有投资和开发权。

证据2.龙元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

证据3.龙元建设对外投资公告

证据2、3证明原告与当地政府就涉案的基础设施又重新签订了协议。

证据4.阳光海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2010年7月29日)

证据5.阳光海湾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之补充协议

证据6.资金支持与合作协议书

证据7.股权转让协议

证据4-7证明我们双方在合作中有纠纷导致项目整体开发进度出现偏差。

原告龙**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框架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且这份协议仅仅是框架协议,有些项目需要经过审批,协议第6页6.2.2条明确写得非常清楚“在本框架协议签订以后……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批”,不能证明被告想证明的事实及阳**团拥有对阳光海湾基础设施的投资和开发。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事实上是因为涉案整个工程全面停工,在无法继续的情况下,奉化市政府才找到我们就涉案基础工程达成的协议,我们并不存在违约。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我们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对方要证明的问题。并且原告提供的二份判决已经生效,证明原告没有违约。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缺乏关联,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证据1-3的内容反映,可以证明被告欲证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4-7,其内容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原告对此异议成立。

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9月,原**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阳光海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阳光海湾项目17平方公里范围内的所有基础设施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所有材料均由原告自行采购,工程总造价暂定为人民币叁拾亿元整,具体在届时签署的各分项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予以规定和明确,原告支付被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7200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五个工作日支付10%的工程保证金,2009年11月5日支付余下的90%工程保证金,被告在原告的工程保证金全额支付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将该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9年10月10日、11月17日和11月25日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720万元、2000万元和4480万元,共计7200万元,该款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龙**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阳光海湾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协议》后,原告已于2009年11月25日前将工程保证金7200万元分三次支付给被告。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保证金全额支付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全额退还给原告,即被告应于2011年12月25日前全额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被告至今未予退还,由此造成原告损失,被告理应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保证金,并自2011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保证金迟延退还的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该协议签订后,没有按照约定专注于宁波阳光海湾项目的建设开发,并擅自与奉化市政府达成有关宁波阳光海湾项目的投资协议,给被告造成损失和相关建设开发计划未能按期进行,其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理应予以赔偿,在龙**司未能依法赔偿之前,被告没有义务返还工程保证金,因被告上述答辩主张不影响原告的诉求,且被告未提起相应的反诉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作审查。综上,原告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元建**限公司工程保证金720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另行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3569元,财产保全费10000元,均由被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帐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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