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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与宁波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因与被上诉人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6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揽的温州龙湾万达广场(以下简称万达广场)防火门工程进行包工包料涂漆,单价为33元/平方米,工程交付后付款90%,余款10%保修半年后付清,工程量以结算结果为准。双方于2013年5月2日补签了一份合同,合同上加盖被告公司的项目专用章并由被告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邬海定”签字。案涉油漆工程于2014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万达广场油漆总数量为10186平方米,合计价为336138元。期间,原告领款19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季*寿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支付油漆工程款146138元及利息暂计10000元(自2013年9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油漆工程何时完工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保修金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被告是否应支付相应利息,若需支付,本金、起算点及赔付标准如何认定。关于争议焦**,原、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被告自认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完工,认定案涉工程完工时间为原、被告双方的结算时间,被告应于该日支付原告90%的工程款即302524.2元(336138元×90%),扣除已经支付的190000元,尚需支付112524.2元。关于原告诉称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完工,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辩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因提供的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余款10%即保修金应于工程交付完成后半年内付清。案涉工程于2014年3月27日完工并经结算,被告应于同年9月27日支付原告保修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期限届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利息并无约定,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其中112524.2元工程款于2014年3月27日应予支付,余款33613.8元应于同年9月27日前支付,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部分确认为分别以112524.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以33613.8元为本金自同年9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宁波龙**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季**工程款146138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112524.2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以33613.8元为本金自同年9月2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u003d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423元,减半收取1711.5元,由原告季**负担72元,被告宁波龙**限公司负担1639.5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龙**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一审时已向法院提交涉案工程业主单位、管理单位出具的函及上诉人致被上诉人的律师函等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油漆工程存在大面积脱漆的质量问题,并要求被上诉人维修或者支付相应维修费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却一直拖而不修,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系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季*寿答辩称:被上诉人施工的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翔公司与被上诉人季**于2013年5月2日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查明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7日完工,双方并进行结算,并无不当。现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施工,上诉人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履行支付保修金的义务。上**翔公司诉称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无需支付剩余工程款及保修金,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23元,由上诉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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