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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舒城汉**有限公司、安徽阜**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舒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阜**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予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安徽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公司)与舒城县人民政府就万佛湖旅游项目达成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阜**公司进行万佛湖基础设施建设及部分旅游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阜**公司为此邀请原告参与合作建设,并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双方经协商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除了初步约定由原告参与的合作项目内容外,并约定原告向阜**公司交纳保证金一亿元,第一期5000万元在签订协议后三日内到帐,第二期待原告与舒城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三天内到帐。原告依约于2012年5月22日向阜**公司支付了2000万元,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了3000万元。

首期保证金支付后,合作项目却迟迟没有进展,而阜**公司又要求再追加保证金,故原告要求对保证金的归还进行明确约定。为此,双方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之补充一》,规定保证金的归还期限为5个月(不计息),分别在收到每笔款项后的5个月内无条件归还原告,如果原告最终未能中标签订施工合同的,阜**公司应当在三天内归还全部保证金。同时还约定若阜**公司通过新设立的公司参与政府招投标并与政府签订投资开发协议的,则阜**公司承诺由新设立公司履行其与原告的合同义务。尔后,经协商原告同意再提供4000万元保证金,并分别于2012年8月2日向阜**公司支付了700万元、于8月8日支付了3300万元。至此,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了9000万元的保证金。

2012年8月,阜**公司为了方便履行与政府的合作项目,独资设立了舒城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公司)。由其承继和履行阜**公司与政府的合作事宜,并由其与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此同时,根据此前原告与阜**公司的约定,原告分别与阜**公司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与舒**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阜**公司之前与原告就合作项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给舒**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给阜**公司的保证金,也由舒**公司负责按原约定归还时限归还给原告,阜**公司承诺对舒**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时至今日,被告方只是在舒**公司设立后,由其以支付工程款和归还借款等名义向原告陆续归还了5300万元,尚余3700万元没有归还。由于原告也是通过民间融资的方式筹措资金以支持被告的项目运作,故期间舒**公司与原告在项目管理部门安徽省舒城**管理委员会见证下,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协议》,确认舒**公司在原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归还期限到期后未归还的,按照不小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支付利息。舒**公司并同意以已经拍卖取得的舒城县万佛湖镇的186亩土地作为抵押,在保证金还清之前不得转让或买卖。

此后,因舒**公司无意对原告承包施工的项目进行投资,经与政府部门协商后,由安徽万**有限公司(政府公司)、舒**公司与原告三方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了《舒城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中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包括前期已完成的工程量)直接与政府结算。而原被告之间的保证金则仍自行结算处理。之后,原告就保证金事宜屡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虚言应付,不肯归还。

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是基于对被告与政府合作项目的支持,才多方筹措资金提供给被告使用,虽名义上是保证金,实质就是提供借款给被告。被告理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即在收到款项后五个月内归还,逾期则应当按照约定标准支付利息。现舒**公司向原告共支付了5300万元,虽然其中部分款项是以工程款名义支付的,但原告同意作为归还的保证金先行结算扣除(因2014年5月11日的三方协议政府同意工程款由政府直接结算给原告),并根据交付和归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计算期间的应付利息12941260.2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三倍为标准,根据被告实际还款时间暂时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具体要求再增加此后以370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三倍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舒**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承继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保证金及其利息的义务,阜**公司作为舒**公司的设立者及款项的收取者,应当按照自己的保证承诺,对上述归还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保证金3700万元,偿付逾期还款利息12941260.2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6%的三倍为标准,根据被告实际还款时间暂时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具体要求再增加此后以3700万元为基数按上述三倍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49941260.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舒*保**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事实基本认可,但认为保证金利息的计算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计算期限应当自三方协议签订时,即从2014年5月11日起计算。

被告**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万佛湖旅游项目协议》、《万佛湖旅游项目战略合作协议》各一份,证明:上述协议由阜**公司与舒城县人民政府签订,阜**公司与政府约定承担了万佛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包括投资建设S317省道)及部分旅游项目的投资开发建设的义务。

证据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阜**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签订该协议,初步约定原告参与的合作项目内容,并约定了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一亿元,第一期5000万元在三日内到账且协议在保证金到帐后生效。

证据3.《合作协议之补充一》一份,证明:约定保证金的归还期限为收到每笔款项后的5个月(不计息)(见第八条);约定若阜**公司通过设立新公司与政府合作的,则由新公司继续履行原告与阜**公司的合同及合作义务(见十三条)。

证据4.舒**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舒**公司是由阜**公司于2012年8月21日独资设立的企业。

证据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舒**公司已经承继阜**公司的权利义务,依约将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由原告与舒**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证明该公司是阜**公司独资设立的。

证据6.《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阜**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该协议,约定阜**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舒**公司承继,包括保证金的归还(见第二条);阜**公司同意对舒**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见第三条)。

证据7.《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舒**公司签订的该协议书约定舒**公司承继阜**公司的权利义务并继续履行;原告已经支付给阜**公司的保证金,由舒**公司承担按原约定归还时限归还给原告的责任(见第二条)。

证据8.《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由原告、舒**公司和安徽省舒城**管理委员会三方签订,原告和舒**公司约定保证金在原协议约定的归还期限到期未归还的,逾期期间按不小于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标准支付利息。同时舒**公司还承诺以其拍买所得的186亩土地作为支付保证金的担保。

证据9.《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舒**公司、安徽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该份协议,由于舒**公司无意对涉案项目继续投资而退出,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直接与政府部门结算,但原告与舒**公司之间的账务(即保证金)自行结算。(见第4、6条)

证据10.《保证金支付和归还明细表》一份,证明:该明细表由原告统计制作,便于明确保证金支付和归还的时间和金额,即至今结欠保证金本金3700万元没有归还。

证据11.付款凭证十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保证金9000万元,舒**公司归还了5300万元。

证据12.《保证金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根据约定归还时间和被告实际归还保证金的情况计算的利息金额。

证据13.(当庭提交)款项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证明:在原告起诉之后由两被告和舒**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向原告出具,两被告对结欠保证金3700万元及自每笔款项到帐后五个月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三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之事实的确认,另舒**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舒*保**司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1-11,以及证据13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所举证据12,即《保证金利息计算明细表》不予认可,认为开始计算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

被告**公司未予质证。

被告舒*保**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公司亦无证据提供。

本院查明

认证:鉴于原告所举证据的1-11,以及证据13,被告舒**公司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证据12《保证金利息计算明细表》,结合本案汇款的事实,可以作为计算利息的参照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舒城县人民政府与阜**公司签订《万佛湖旅游项目协议》,就舒城县万佛湖基础设施建设及旅游开发项目交由阜**公司开发建设,达成意向性协议。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万佛湖旅游项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阜**公司先行垫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舒城县人民政府规划将万佛湖部分旅游项目交由该公司进行开发建设。2012年5月23日,阜**公司(甲方)与江**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2、甲方拟与乙方合作该项目的施工任务,由乙方配合舒城县人民政府完成施工招投标工作,并与舒城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3、乙方向甲方交纳1亿元的保证金,分两期到甲方指定帐户,第一期5000万元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到帐,第二期5000万元待乙方与舒城县人民政府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后三日内到帐。u0026hellip;u0026hellip;7、本协议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法人单位公章后及第一期保证金5000万元到达甲方指定帐户之日起生效。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该协议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12年7月17日,阜**公司(甲方)与江**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合作协议》之补充(一),约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七、《合作协议》中的保证金由甲方专门用于向舒城县人民政府交纳甲方依约应当交纳的保证金。在甲方和乙方签订省道S317线、九曹路、环湖路东段、环湖路西段共四条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的条件下,乙方提供给甲方用于交纳的保证金最多不超过一亿元(现已实际提供5000万元)。乙方因承包济祁高速舒城段城关出口和济祁高速舒城段汤池出口两个连接线工程,需另追加提供保证金2000万元。在甲方和乙方签订第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的当天,甲方向乙支付设备设施备料款5000万元。八、甲方承诺保证金的归还期限为5个月(不计息),分别在收到每笔款项后的5个月内无条件归还给乙方。如果乙方决定不参与或取消与甲方的合作,甲方应立即全额归还。u0026hellip;u0026hellip;十三、若甲方通过新设立的公司参与政府招投标并与政府签订投资开发协议的,则甲方承诺由新设立的公司履行甲方在《合作协议》和本补充协议中的义务,并由新公司按甲乙方双方的约定内容重新签订补充协议和施工承包合同。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

2012年8月21日,阜**公司独资设立舒**公司(现已变更),法定代表人赵**。2013年1月11日,舒**公司与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u0026ldquo;舒城县省道317舒五路(万佛湖段)升级改造及春秋至龙河公路万佛湖段改线工程u0026rdquo;交由江**公司承建,双方为此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合同工期等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25日,阜**公司(甲方)和江**公司(乙方)签订《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约定u0026ldquo;一、甲方将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一》、《合作协议之补充二》中的权利义务以及之前就万佛湖旅游项目与乙方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舒**公司,由舒**公司受让甲方的上述全部权利义务后,与乙方继续履行并完成所有的合作工作。二、乙方已经支付给甲方的保证金,由舒**公司负责按原约定归还时限归还给乙方。甲方应当与舒**公司办理上述款项及项目所有相关资料的交接结算手续。三、本协议生效后,有关舒城县万佛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合作事宜由乙方和舒**公司直接协商确定并根据需要签订相关协议。甲方不再参与乙方和舒**公司的合作事务,但甲方同意为舒**公司在该项目中对乙方所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合作项目结束之时u0026rdquo;。

2013年3月29日,舒**公司(甲方)与江**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u0026ldquo;一、甲方同意受让阜**公司与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一》、《合作协议之补充二》中阜**公司的权利义务以及之前因万佛湖旅游项目与乙方所产生的全部权利义务,并与乙方继续履行和完成有关舒城县万佛湖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合作事宜。阜**公司已经履行的部分对甲方具有约束力并由甲方承担责任。二、乙方已经支付给阜**公司的保证金,由甲方承担按原约定归还时限归还给乙方的责任。甲方在此确认:由甲方自行与阜**公司办理保证金的交接结算手续,甲方和乙方不再另行办理交接或确认手续。三、甲方承诺已完全明白阜**公司和乙方之前签订的协议内容及其在合作中的权利义务,相关合作资料由甲方直接从阜**公司取得并作为本协议的附件u0026rdquo;。

2014年1月28日,舒**公司与江**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u0026ldquo;1.甲方同意在归还保证金之前将甲方之前在舒城县万佛湖镇所拍买的2013-88号186亩土地作为抵押,在保证金未归还清之前,该土地不得转让或另行买卖,如在归还清保证金之前甲方将该土地转让或另行买卖,甲方将承担一切法律及经济赔偿责任。2.甲方同意在原协议约定的保证金归还期限到期后,因甲方原因未归还的,延期归还支付保证金延期支付利息,利息不小于银行基准利息的3倍支付给乙方u0026rdquo;,安徽省舒城**管理委员会在该《协议》上作为见证方盖章。

2014年5月11日,安徽万**有限公司(甲方)、舒**公司(乙方)、江**公司(丙方)签订一份《舒城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中部分权利义务转让三方协议,约定u0026ldquo;u0026hellip;u0026hellip;现因乙方的投资战略调整,乙方无意再对S317升级改造和九曹路改道工程进行投资,经协商,现就《舒城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中部分权利义务的转让达成三方协议:u0026hellip;u0026hellip;4、甲方对前期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按本协议第3条之约定予以认可,结算清单由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本协议的附件。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丙方。5、本协议转让的施工建设义务仅限于:S317工程七门堰至万佛湖段共8.33公里。《舒城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合作协议》中约定的其他项目暂时不予转让。6、乙丙双方签订的任何协议(包含但不限于合同、承诺、备忘录等)均不应涉及甲方,甲方对上述协议内容不承担义务。乙丙之间的帐务清算由其双方自行结算u0026rdquo;。

江**公司向阜**公司支付保证金的情况如下:2012年5月22日支付2000万元,2012年5月25日支付3000万元,2012年8月2日支付700万元,2012年8月8日支付3300元,合计9000万元。舒**公司向江**公司返还保证金情况如下:2012年9月25日返还1000万元,2012年9月27日返还1000万元,2012年10月8日返还1000万元,2013年8月28日返还500万元,2013年9月22日返还800万元,2014年1月29日返还1000万元,合计5300万元。

2014年12月6日,舒**公司和阜**公司作为承诺单位,向江**公司出具《款项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其确认并承诺如下:u0026ldquo;一、我舒**公司确认已经收到江**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人民币共计9000万元,现已经归还5300万元(通过支付工程款、借款等方式归还),剩余未还保证金金额为3700万元。二、我公司确认同意在每笔款项到帐后五个月内未还的,逾期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直于全部归还之日(我公司知道并认可贵公司是通过民间融资的方式筹措资金作为保证金以支持我公司,该利率标准是合理的)。三、我公司将尽快筹措资金以归还所欠保证金本息,在归还之前,除了阜**公司按原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外,我公司将提供其他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u0026rdquo;,该承诺书下端设立保证担保条款:u0026ldquo;我赵**已完全了解并清楚舒**公司(包括阜**公司)结欠江**公司保证金及其利息未还的事实情况,自愿作为舒**公司的保证人,为其归还保证金本息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作出保证之日起一年。u0026rdquo;赵**在保证人栏处签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公司与阜**公司进行合作,欲参与u0026ldquo;舒城县万佛湖基础设施建设及旅游开发项目u0026rdquo;的开发建设,并为此向阜**公司支付保证金9000万元。之后,双方将该900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债务移转至阜**公司设立的舒**公司,获得舒**公司的确认。后因该项目未能继续往下进行,江**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亦得到了舒**公司的认可。舒**公司应当按照其与江**公司签订的协议,按期退还保证金。舒**公司已经退还5300万元,余欠3700万元未还,理应承担还款之责。阜**公司在债权债务移转的相关协议中,亦明确对保证金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其在2014年12月6日《款项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亦再次承诺对返还保证金事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舒**公司逾期未归还的保证金,阜**公司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利息,阜**公司与江**公司在2012年7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之补充(一)中约定u0026ldquo;甲方(阜**公司)承诺保证金的归还期限为5个月(不计息),分别在收到每笔款项后的5个月内无条件归还给乙方(江**公司)。如果乙方决定不参与或取消与甲方的合作,甲方应立即全额归还u0026rdquo;。2014年12月6日,舒**公司和阜**公司向江**公司出具《款项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亦再次明确:u0026ldquo;同意在每笔款项到帐后五个月内未还的,逾期期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直于全部归还之日u0026rdquo;。可见,三方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约定为u0026ldquo;每笔款项到帐后五个月内未还u0026rdquo;,利率约定为u0026ldquo;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u0026rdquo;,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舒**公司认为保证金利息的计算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三方于2014年5月11日签订的协议起始计算的辩解理由,与约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请基本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舒城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余欠保证金3700万元;

二、舒城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一次性支付逾期归还保证金的利息(其中2000万元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7日,6000万元自2013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5500万元自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2013年9月21日,4700万元自2013年9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月28日,3700万自2014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安徽阜**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915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6506元,由舒城汉**有限公司和安徽阜**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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