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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与滁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以下简称滁州**础公司)与被告滁**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州**础公司的负责人刘和友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滁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滁州**础公司诉称:滁州**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将该公司承建的滁州文**限公司工程的静压桩工程交给滁州**础公司施工。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345555元,进场支付175555元,余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滁州**础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滁州**公司支付工程款245555元,下欠1000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滁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4倍计算为48960元;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滁州**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滁州**础公司在2012年5月完工后至今没有向滁州**公司提供任何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资料,致使滁州**公司无法对总工程竣工验收,造成建设方的工程款不能按期支付给滁州**公司,因此滁州**础公司没有履行交付验收的先履行义务才致使滁州**公司无资金支付给滁州**础公司,滁州**础公司违约在先,滁州**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滁州**公司计算利息也是错误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另滁州**础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已从滁州**公司处借款50000元,应视为滁州**公司偿还滁州**础公司工程款,现只欠滁州**础公司工程款50000元。

滁州**础公司为支持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州地基与基础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滁州地基与基础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2年4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不及时付款则承担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息;

证据三、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础公司2012年2月28日在滁州皖东农村商业银行南谯支行贷款,年利率11.808%;

证据四、2012年7月3日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脓勘查技术院出具的《滁州文**限公司1#、2#厂房基桩检测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经检测为合格工程。

上述四组证据,经滁州**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二认为此合同对付款约定不公平,通常都是根据施工进度付款的,利息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对证据三复印件不认可,认为本案应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倍计算利息。

滁州**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州**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滁州**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2年4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刘某某系乙方驻工地代表,其在协议上写“此复印件由本人提供,下欠工程打桩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另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予调整。

证据三、2014年1月28日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刘某某以借款方式领取工程款70000元。

证据四、2015年3月16日的说明一份。证明刘某某从滁州市诚信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经领取工程款50000元。

上述四组证据,经滁州**础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提出协议是滁州**础公司公司名义签订的,刘某某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证据三认为滁州**础公司在起诉时已将该笔款项扣除;对证据四认为刘某某从滁州**公司处借款5万元系刘某某个人借款,该笔款项不是工程款。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滁州**础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四及滁州**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滁州**础公司举证的证据三系复印件,且滁州**公司对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滁州**公司举证的证据四,因滁州**础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载明“刘某某借滁州**公司50000元”,不能证明滁州**础公司以借款的方式领取工程款,且滁州**础公司不认可刘某某借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4月18日,滁州**础公司与滁州**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滁州**公司将滁州文**限公司办公楼、1号厂房、2号厂房工程发包给滁州**础公司,工程内容为静压桩施工内容(不含施工、生活用水电,桩芯填芯,桩*检测等与静压桩施工不相关内容)。协议第四条: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如不合格一切损失及责任在承包方;质量评定仲裁部门为桩*检测单位。第五条:1、合同工程价345555元;2、造价调整:办公楼、1号厂房、2号厂房按图纸及发包人施工员提供的数据345555元包干,桩长短调整由承包人控制;超出图纸部分按实结算,每米105元;第六条工程款预付款和进度款:桩机进场付工程总款50%,余款一年内付清(按合同签订之日算起),如中途发包方有其它大的款项进帐,则提前支付;如发包方不及时支付工程款,则一切责任及损失由发包方负责,并相应承担承包方银行同期四倍贷款利息。第七条:发包方驻工地代表张**,承包方驻工地代表刘某某。第十四条竣工结算:1、结算方式按实结算,承包方用管桩发票冲抵发票,不足部分用工资表补足;第十五条:合同生效日期2012年4月18日;合同终止日期工程完工,工程款结清。合同签订后,滁州**础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7月3日,安徽省地球物理地球化学勘查设计院对滁州文**限公司1#、2#厂房静压预应力管桩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满足设计要求。工程结束后,滁州**公司支付工程款175555元。2014年1月28日,滁州**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尚欠100000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滁州**公司是否应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0.8%的四倍支付利息。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滁州**础公司与滁州**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按约履行。双方约定合同工程价为345555元,桩机进场付工程款175555元,余款一年内付清(按合同签订之日)。本案合同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滁州**公司于合同履行中支付了175555元,余款170000元应于2013年4月18日前付清,滁州**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70000元后,下欠100000元至今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滁州**础公司按年利率10.8%的四倍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其中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按170000元计算,2014年1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100000元计算。滁州**公司辩称的滁州**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借款50000元应视为滁州**公司支付滁州**础公司工程款,滁州**公司仅欠滁州**础公司工程款50000元的意见,该笔借款系刘某某个人借款,与工程款无关,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滁**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按170000元计算,2014年1月28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100000元计算,利率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二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滁**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0元,减半收取2145元,由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地基与基础分公司负担845元,被告滁**装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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