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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王**、合肥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简称明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舒**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舒*二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舒城县杭埠镇境内的君诚环**限公司将其一期厂房道路工程等发包由被告明**司承建。2011年6月13日,被告王**以被告明**司的项目部名义将该一期厂房道路工程中的瓦工、木工等劳务转由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对工程的承包内容、质量及计算价格、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除分阶段支付工程款外,余款于工程交付验收后50日内付清。被告王**系被告明**司承建君诚环**限公司一期厂房道路工程项目部负责人,但其独立核算,负责实际施工。后原告自筹资金并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6月8日,原告施工结束,并将完成的工程交付。后原告与被告王**多次协议结算工程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3年11月,原告向被告王**送交了一份工程款结算表及施工记录附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817456.3元及核定借支款项。被告王**在2013年11月29日的一份结算文书上签名确认工程款为688500元,原告也在该文书上签名。原告施工期间,原告及其施工人员向被告王**借支款合计5610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以被告明**司的名义,将被告明**司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原告承建,双方因此而签订工程协议,违反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原告未有相关施工资质,双方为此签订的工程协议应为无效;但基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工程协议的约定已完成了施工工程,且已交付使用,原告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权向转包方二被告主张工程款;由于原告提供的施工工程款的结算文书,被告王**仅认可688500元工程款,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请求的工程款结算数额,应以原告提交的被告王**认可的688500元工程款结算文书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原告主张的超过该结算文书的工程款缺少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王**借支的部分款项,应从工程款中抵付,但应以证据证明的数额为准即561010元,两比被告王**尚欠原告工程款127490元。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辨称的原告借支部分款项意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和采纳。综上所述,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支付工程款127490元;二、被告合**程有限公司对前项付款,在该公司欠付被告王**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0元,减半收取2765元,由被告王**负担1425元,原告杨**负担134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2013年11月29日,经双方决算并签名确认总工程款为688500元系客观事实。2012年6月22日和2012年8月30日,马**分别以浇地人工费和支付人工费为由,从上诉人处领取了6万元(该费用并没有重复计算);2012年元月份,汪**和沈**以木工支钢构基础梁人工费为由,从上诉人处领取1万元;这二项费用小计7万元,均是用在被上诉人的工地,应当作为工程款计算。另外,2012年至2013年底,被上诉人杨**分别在合肥市双岗和上诉人王**家楼下,二次从王**处借支2.58万元;从明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手中二次共借支0.3万元,两次共计2.88万元;上述合计9.88万元,应当从被上诉人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没有认定上述9.88万元的工程款,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7490元,同时判决明远公司对该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答辩称:1、马**出具给王**的两张领款单6万元,应结合杨**出具的拖欠马**的工程款81200元借条和杨**提供的工程协议及马**的收条,能证明杨**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马**施工,且已结算事实,从而印证马**的收条6万元包含在81200元之中,6万元的收款不能重复计算。2、2012年元月,王*出具的1200元

压路机款收条,汪**和沈**出具的1万元收条并非属于王**支付给杨**的工程款;3、2012年至2013年底,王**称杨**曾两次从王**处借款28800元,不属实。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明**司答辩称:1、马**从王**处领取的6万元没有重复计算;2、2012年1月,汪**和沈**出具的1万元收条不应该计算在内;3、2.58万元借款是杨**从王**手中分两次拿的。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以原审被告明**司项目部名义将位于舒城县杭埠镇境内的君诚环**限公司一期厂房道路工程中的瓦工、木工等劳务转包给被上诉人杨**实际施工,杨**为实际施工人。王**与杨**在二审期间对工程款数额为688500元均不持异议。在施工期间,杨**及其施工人员向王**借支款合计561010元,对下欠的工程款127490元,王**应当予以支付,明**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1、2012年6月22日、2012年8月30日,马**两次领取的工程款6万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比除;2、汪**和沈**出具的1万元领条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比除;3、杨**是否从王**处借款2.58万元,及杨**是否从明**司委托代理人李**处借款0.3万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款中比除。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首先,杨**对马**于2012年6月22日、2012年8月30日出具的领取人工费6万元领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两张领款单上并无其他任何人签字,王**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真实性;其次,从马**、杨**于2012年8月21日出具的收条及欠条的内容看,马**、杨**均认可杨**总计欠马**工程款81200元,且均认可双方对马**承包工程的工程款已算清。故王**要求将2012年6月22日、8月30日马**领取的两笔人工费进行比除,属重复计算。王**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二点争议焦点,汪**、沈**领取1万元木工人工费是否应当从所欠工程款中比除。对此,杨**认为此款与其无关,王**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笔工程款是支付给杨**的或应当从杨**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王**此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点争议焦点,也即杨**是否从王**及李**处借款2.88万元的问题,因王**的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故其此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3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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