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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二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委托代理人孙可发,被上诉人汪*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汪**称:被告安徽耀**限公司系鼎邦御庭小区住宅楼工程承包人,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张**。原告带领工程队参与施工,被告欠到工资款77000元,立有欠条,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77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张**承包鼎邦御庭小区住宅楼工程,原告汪*带领施工队瓦工班组负责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张**仅支付部分工资,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张**立77000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人工资应及时支付,不得拖欠。原告依据被告所立欠据追索劳务工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工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汪*工资款77000元;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欠被上诉人汪*77000元工人工资款已于2012年9月13日通过安徽瑞**有限公司还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欠条是2009年9月13日所写汪*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法院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汪*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相同。

另查,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张**提供安徽瑞**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册会计凭证中的第0106号凭证。证明安徽瑞**有限公司已代其支付汪*工资款10万元,欠汪*77000元已还清。汪*对张**所举0106号会计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认为该凭证附有一份26号楼民工工资决算清单。该清单证明鼎邦御庭工程26号楼欠汪*民工工资124973.6元。张**向汪*出具的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上诉人张**在二审中所提供安徽瑞**有限公司2010年第二册会计凭证中的第0106号凭证,即汪*在安徽瑞**有限公司领取10万元工程款的领据,只能证明汪*领取的10万元是鼎邦御庭工程26号楼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该10万元与张**出具给汪*的77000元欠条之间有还款关系。张**向汪*出据的欠条未注明还款日期,汪*可随时向张**主张债权。

上诉人张*阔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费用173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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