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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邱县育**限责任公司与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霍民二初字第00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霍邱县育**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育**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育**司诉称:2006年12月2日,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承包了寿县茶庵镇2006年“村村通”公路第一标段工程。2006年12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确定该工程由被告刘**具体负责承建施工,后被告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工。2008年5月8日,工程发包方寿县茶庵镇人民政府将原告起诉至寿**法院,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寿**法院审理后作出(2008)寿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由育**司给付寿县茶庵镇人民政府工程违约金21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4523.5元。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向原告书面承诺,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对上述违约金拒不支付,寿**法院先后两次从原告账户扣划244516.14元。因被告拖延支付违约金,原告作为挂靠单位已经代为支付了违约金、诉讼费及执行费等费用,现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244516.1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刘**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交的刘**的身份证中出生年月为1961年5月28日,号码为342423610528677,被告提交的刘**身份证出生时间为1960年8月16日,身份证号码为××,两号码不同;2、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实质是违法的挂靠关系;4、原告与寿县茶庵镇的诉讼中违约金过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5、《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中不是被告签名。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2日,原告育**司与寿县茶庵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村村通”水泥路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由育**司承建茶庵镇2006年“村村通”水泥路工程一标段,中标价格883761元,工期为90天,逾期一天,罚施工企业中标价款的1‰。2006年12月2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一份《项目工程施工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目标责任书》”),任命刘**为上述工程施工项目经理,约定工期为90日(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3月28日),目标管理成本883761元,项目经理对目标成本负全责,超出部分由项目经理全赔,节约部分归项目经理全得,公司对目标成本不负任何经济责任,如果施工逾期,逾期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由项目经理给付。后因该工程未能如期完工,2008年寿县茶庵镇人民政府将育**司起诉至寿县人民法院,要求育**司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违约金264900元及诉讼费。2008年7月12日,寿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寿民一初字第839号判决书,判决育**司给付寿县茶庵镇人民政府工程违约金21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4523.5元,后该判决生效进入执行程序。2008年8月8日,育**司因此事找到刘**,刘**向育**司出具保证书一份,承诺十天之内将此事处理好,否则愿意承担刑事责任。后因上述违约金无人主动支付,寿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2月27日和2012年8月3日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划存款100044.12元和122502元。2013年10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代为给付的工程违约金、诉讼费、执行费等共计244516元并承担诉讼费,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刘**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目标责任书》是否有效?三、被告是否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焦点一,从常住人口登记表可见,该表中照片与原告举证的刘**一代身份证照片相同,该表中出生年月与被告举证的刘**二代身份证的出生时间相同,结合朱*村委会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二者实为一人。故被告关于刘**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抗辩,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目标责任书》中任命的项目经理有两人,应将另一项目经理也作为被告一同起诉,因《目标责任书》落款处仅有刘**一人签名,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从《目标责任书》的内容看,该工程实际是刘**施工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刘**作为个人并不具有施工资质,实际上系借用原告的建筑资质以原告的名义履行原告与寿县茶庵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该行为违反了禁止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法律规定,故该份《目标责任书》虽系双方自愿签订,但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无效的民事合同。原告称刘**系被告公司员工,该目标管理责任书并非民事合同,而是公司内部管理规范,因审理过程中原告未能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刘**系原告公司员工,所以该份《目标责任书》并不能认定为内部规范。关于焦**,因《目标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对双方并无约束力,原告不能依此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违约金的责任。对于育**司承担的222546.12元逾期违约损失,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刘**未按期完工系直接原因,刘**对此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育**司作为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允许刘**以其公司名义进行施工,在后期施工中未能促刘**按期完工,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与茶庵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中违约金过高,因该违约金数额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民法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的(2008)寿民一初字第839号判决书系对育**司应承担义务的确定,此时育**司并未履行,权利亦未实际受到侵害。2009年2月27日和2012年8月3日寿县人民法院分两次从原告公司账户扣划存款100044.12元和122502元,此时育**司才全部履行了该项义务,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履行完毕的2012年8月3日开始算起,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违约金等各项损失,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霍邱县育**限责任公司损失222546.12元的70%,即155782.28元;二、驳回原告霍邱县育**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原告负担1491元,被告负担3479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民法院于2008年7月12日作出判决,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至2013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二、一审法院按照主次责任判决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该判决确定的唯一义务人是被上诉人,其无追偿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目标责任书》系无效合同,其不能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违约金。三、上诉人仅做了前期小部分工程,后该工程几易人手,何时完工,上诉人不知情,且未按时完工与支付高额违约金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积极、认真应诉,导致判决高额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育才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寿县人民法院(2008)寿民一初字第839号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直到2012年8月2日才执行完毕,诉讼时效应自2012年8月3日起算。二、上诉人领取工程款后,未认真组织施工,又将工程转包给他人,造成工程逾期完工,且上诉人明确同意承担逾期违约金和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一审法院结合本案事实,确定主次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按期完工,与实际支付高额的违约金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于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并征得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育**司提起诉讼是否超诉讼时效;二、原审判决确定双方承担违约金的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寿**法院于2012年8月3日从育才公司的账户扣划最后一笔款项之日起,该院(2008)寿民一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育才公司应履行的义务方执行完毕。育才公司因刘**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遂最终确定,该公司于2013年8月7日以刘**为被告,提起诉讼,向其行使追偿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刘**关于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刘**作为个人,承接建筑工程进行施工,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在施工过程中未认真组织施工,造成其挂靠公司即本案育**司向他人承担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对育**司的该项损失,刘**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育**司作为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施工企业,明知法律规定禁止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资质承接工程,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签订合同及施工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确定本案双方分担育**司向他人承担违约金的比例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刘**所持上诉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0元,由刘**分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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