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储末应与安徽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储末应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2日作出(2014)霍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储末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安徽省**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21日,安徽省**限公司与岳西**有限公司签订了安徽省**限公司1#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价415万元。2012年6月14日,该工程承包人岳西**有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储末应。2012年7月16日工程开工,安徽省**限公司付款35万元,2012年9月28日付款25万元。以后经催要,安徽省**限公司又陆续支付647000元,总共实际支付工程款1247000元。2014年6月9日,储末应与安徽省**限公司就安徽省**限公司1#车间工程款进行了协商和确认,双方认可工程合同价款为4150000元,桩基施工工资5000元,剩余材料款4055元,合计4159055元,该款安徽省**限公司承认应付给储末应。(储末应提出增补脚手架款304837.51元,安徽省**限公司以合同已经确定了工程价款,并且是包工包料为由不予认可),储末应认可已经支付和抵付工程款共计3925076.79元,(其中前期支付工程款1247000元,转付钢筋款630000元,转付混凝土款278725元,转付班组工资款819600元,转付欠散户款26079元,转付借款642000元,扣屋面防水款150000元,扣变形缝款11672.79元,扣除门窗款120000元)。因安徽省**限公司拖欠工程款未付,储末应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安徽省**限公司与岳西**有限公司以工程承包价415万元的价格签订1#车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但2012年6月14日岳西**有限公司又于将该工程以等价转包给本案原告储末应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所签的《承包协议》无效。该工程验收合格后,作为发包人的安徽省**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储末应承担给付责任。储末应递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徽省**限公司需要承担增补脚手架款,且储末应也未递交脚手架租金为304837.51元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安徽省**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储末应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储末应要求以支付利息的方式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安徽省**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978.21元(4159055元-3925076.7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至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减半收取4600元由被告安徽省**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储末应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钢管脚手架的租金是储末应代付的,故应该由安徽省**限公司扣除图纸设计中木脚手架的价款外,全额支付给储末应。2、利息损失应该从安徽省**限公司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之日起给付,而不是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原审法院对利息的判决亦不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将本案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储末应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

1、《妙兰1#厂房未施工部分及款项(以预算表为依据)》一份,证明:第二项增补给乙方部分钢管脚手架款260924元;第一项第九款综合费率为16.38%,管理费为43913.51元。

2、《说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应当给付上诉人钢管脚手架增补款286842.79元。

庭后补充证据:1、收条三份(俞**出具收取上诉人脚手架款),证明:上诉人储末应支付妙兰工地1#车间钢管脚手架款计壹拾伍万元整。

2、《证明》一份,证明:除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尚欠钢管脚手架款232200元的事实。

安徽省妙兰日用日品有限公司质证:证据1没有注明具体年份,且不属于新证据;证据2有瑕疵,是电脑打印的,上诉人代理人原来是被上诉人法律顾问,在其手中有盖公章的空白纸,且不止一份。如果是真实的应该在一审中提交,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且该份说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签字。

对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1、三份收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包含在前期支付的124.7万元之内。2、《证明》系储末应自己证明自己,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安徽省**限公司答辩称:储末应在一审提供的证据结算清单,明确了本人签字确认为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安徽省**限公司承担233978.21元正确;关于利息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徽省**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庭后补充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收条4张,证明:被上诉人已直接支付给俞**脚手架款计人民币45万元。

证据2、周**到庭作证并提交《说明》一份,证明:周**未写任何确认脚手架款的《说明》给上诉方,从去年到现在也从未见到过上诉人及其代理人。

上诉人储末应的质证意见:证据1收条四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都在1号车间已经完工以后发生的,被上诉人与俞**除了这个还有其他脚手架租金往来。收条上也没有写到1号车间脚手架,双方争议的是1号车间。对周**的说明,储末应称关于应当支付脚手架增补款286842.79元的《说明》确实是周**交给其的。

本院认证:对上诉人二审庭审期间所举证据1《妙兰1#厂房未施工部分及款项(以预算表为依据)》,因非最终结算单据,且具体日期不明确,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说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称系被上**公司前法定代表人周**出具的,但《说明》上没有周**签字,且周**庭后再次质证时到庭,并否认其在一审法院判决后曾向储末应出具该《说明》,故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上诉庭审后补充证据1收条三份,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包含在已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三份收条均在结算之前,不能证明整个脚手架工程款应当由被上诉人向储末应支付;对证据2关于欠付脚手架款的《证明》,因相当于上诉人单方陈述,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庭后补充证据1收条4张,因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4张收条,不能证明系支付本案工程脚手架款,故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2周**到庭所作的证言,因上诉人提交的《说明》上并没有周**本人签字,故对周**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说明》非其出具的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安徽省**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u0026ldquo;安徽省**限公司1#车间u0026rdquo;,工程内容为u0026ldquo;主体、包工包料、不含桩基内外墙漆及水电u0026rdquo;,承包范围为u0026ldquo;包工包料u0026rdquo;。2013年6月14日,储**(甲方)与储末应(乙方)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储末应承包u0026ldquo;安徽省**限公司1#车间工程u0026rdquo;,承包内容为u0026ldquo;执行并详见该工程施工图纸、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及相关协议u0026rdquo;。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储末应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被上诉人安徽省**限公司就已产生的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即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脚手架增补款304837.51元,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安徽省**限公司支付给储末应;2、如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

关于第一点争议焦点:根据安徽省**限公司与安徽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储**与储末应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施工内容看出,脚手架工程款应当包含在合同总价款4150000元之内。上诉人储末应上诉所持应当增补脚手架工程款304837.51元之理由,既未得到被上诉人方的认可,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脚手架增补款应当由被上诉人方另行支付,同时其也未能证明增补脚手架款项已由其实际支付完毕,故对其该点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点争议焦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但从2014年6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之日起,被上诉人安徽省**限公司即应当支付下欠的工程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对下欠的工程利息,应当自2014年6月9日起计付利息,上诉人储末应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利息的起算点计算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霍山县人民法院(2014)霍民二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主文u0026ldquo;被告安徽省**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978.21元(4159055元-3925076.79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至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u0026rdquo;为u0026ldquo;被告安徽省**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3978.21元(4159055元-3925076.7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9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u0026rdquo;。

二、驳回上诉人储末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储末应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安徽省**限公司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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