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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合肥**限公司、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限公司、徐**、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六**二初字第0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汪**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徐**及徐**、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合肥**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徐*均系被告徐*和父亲。2010年4月20日,被告合肥**限公司承建六安市皖西大市场A1-2#-9#楼工程,被告徐*和分包了皖西大市场A1-2#-9#楼的施工工程,被告徐*均在该工地负责监工。徐*从被告徐*均和徐*和处分包了瓦工工程,原告汪**从徐*处分包了5#、6#楼的瓦工工程。皖西大市场A1-5#楼建筑面积为3740.8m2,皖西大市场A1-6#楼建筑面积为3618m2,每平方米按70元计算,合计原告瓦工班组的工资款为519526元。根据原告所打的收条(含欠条)、合肥**限公司的工资表、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统计,2010年5月至2011年1月,被告徐*和、徐*均支付原告工资款292360元。2011年6月5日,被告徐*和、徐*均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资款50000元。2011年9月,被告徐*和、徐*均支付原告工资款147085元。2012年1月15日,被告徐*和、徐*均支付原告工资款20000元。2010年8月4日,被告徐*均和徐*和经徐*手代为支付原告工资13000元。上述合计,被告徐*和、徐*均共支付原告工资款52244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徐*和分包了被告合肥**限公司承建的六安市皖西大市场5#、6#楼工程,后将该5#、6#楼的瓦工工程交给原告汪**施工,原告汪**带领工人完成了瓦工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徐*和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工资。2011年6月2日,原告申请被告支付皖西大市场5#-6#楼瓦工班组工资款,徐**在上面签字同意按合同支付工资,徐*也在上面签字。原告在该份申请中记载了5#-6#楼的建筑面积共为7421.8m2,计算方式为每平方米按70元计算,合计工资总额为519526元。被告徐*和、徐**对此予以认可,但被告徐*和、徐**对申请上关于工资80%的部分,不予认可,并说明在上面签字当时是为了想让工程部支付工资,现原告的工资款已支付完毕。根据原告所打的收条(含欠条)、合肥**限公司的工资表、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统计,被告徐*和、徐**已支付原告工资款522445元,故对被告徐*和、徐**辩称原告的工资款已全部结清的理由,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合肥**限公司、徐*和、徐**连带清偿原告瓦工总工资20%的工资款103905.2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原告汪**要求被告合肥**限公司、徐*和、徐**连带清偿瓦工总工资20%的工资款103905.2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汪**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汪**上诉称: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诉讼程序。被上诉人除若干张收条复印件和证人徐*当庭证言以外,其它所谓证据全没有在举证期内举证;上诉人也未看到证据原件,更未经过双方质证,一审判决却认定u0026ldquo;其提交的复印件均能与原件核对一致u0026rdquo;,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2011年6月2日的结算清单,经双方认真结算,明确了结算单成立前借支的工程款为20.2万元,一审判决却在双方没有质证的情况下,认定其已支付原告工资款293360元,没有事实依据的推翻了当事人双方已经结算并形成文字、签名加印认可的直接证据是错误的;其次,2011年6月2日之后的全部证据也没有经过质证,上诉人从未看过全部复印件,更未看到过任何原件。一审判决却认定其效力,也是错误的;再次,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经徐*代为支付原告工资款更加错误,上诉人从未授权被上诉人通过徐*代付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也从没有收到徐*所谓代为支付的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质保金103905.2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徐**答辩称:从一审庭审中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看,被上诉人并未扣除上诉人20%保证金,双方的所有款项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并不拖欠上诉人任何款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徐*均系被上诉人徐*和父亲。2010年4月20日,被上诉人合肥**限公司承建六安市皖西大市场5#、6#楼工程,徐*和对该工程进行分包施工。徐*均在该工地负责监工。分包合同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完成基础至二层楼面时付总价的30%,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至总价的80%,待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余剩20%工程款。上诉人汪**系该工程5#、6#楼的瓦工班组实际施工人。2011年6月2日,汪**申请支付工资款,向被上诉人出具条据一张,载明:u0026ldquo;5#楼建筑面积3740.8平方,6#楼建筑面积3681平方,计算方式每平方70元计算,合计7421.8平方u0026times;70元=519526元。按合同现在支付工资款总产值的80%,应付肆拾壹万陆仟元整。去年借支款为贰拾万零贰仟元整,剩下应付贰拾壹万肆仟元整。u0026rdquo;。徐*均在申请上签字u0026ldquo;同意按合同支付工资214000元。徐*军u0026rdquo;。2011年12月4日,徐*均又出具证明一份,u0026ldquo;证明汪**皖西大市场杂工工资1800元。签字人:徐*军u0026rdquo;2013年7月2日,汪**认为被上诉人应付215800元工资中尚欠6880元未发放完毕,诉至六安**民法院,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下欠的工资款6880元。六安**民法院审理认为,徐*和按约定应付工人工资215800元,而在2011年6月2日之后,已付工资204085元并准备代汪**付工资12922元,且该12922元的欠条,已交付给徐*和,债权债务关系已转移。徐*和已完成了对汪**应履行的给付义务,故而驳回汪**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22日,汪**又向六安**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清偿债务人民币壹拾万零叁仟玖佰零伍元贰角整(¥103905.2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1年6月2日之后支付汪**工资款为217085元。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汪**作为涉案工程5#、6#楼瓦工班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11年6月2日,汪**向被上诉人徐**、徐*均申请领取工资款的过程中,双方对总工资款进行结算为519526元,汪**按合同约定申请领取80%的工资款。徐*均亦在该申请书上签字同意,且双方当事人对该申领工资款条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可见,双方对总计工人工资款及2011年6月2日之前已付工资款的数额是确认的,在无充分的事实和理由的情况下,不能忽视该条据的存在或将该条据推翻,故对下欠20%的工资款,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支付。关于被上诉人徐*均在庭审中辩称本案不能以2011年6月2日的条据为付款依据,而应当对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情况进行重新核算,以及出具2011年6月2日条据是为了向业主方多要工程款的辩解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6月2日之后,被上诉人徐**、徐*均又向汪**出具欠1800元条据的一张,总计应付工资款为519526元u0026times;80%+1800元=215800元,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已付工程款为217085元,故下欠工人工资款为519526元u0026times;20%-(217085-215800)=102620元,被上诉人徐**、徐*均应当予以支付。

被上诉人徐**、徐**认可合肥**限公司关于涉案的工资及材料款均已支付完毕,故对徐**、徐**欠付的工人工资款,合肥**限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被上诉人徐**、徐成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汪**工人工资款102620元;

二、被上诉人合肥**限公司对上述工人工资款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汪**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合计3570元,由被上诉人徐**、徐成均负担3500元,上诉人汪**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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