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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发展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杨**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吴**一审诉称:2011年10月24日,广泰**限公司与宿州市**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为砀山关帝庙镇熙可新村,开工日期以进场通知书为准,工程造价1300万元等内容。2011年10月25日,广泰**限公司与项目承包人吴**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宿州市**展中心于2011年10月24日向吴**发出了进场通知书,吴**向其缴纳了20万元的质保金。吴**施工的工程量至7.5万元时,宿州市**展中心项目有变为,造成吴**停工至今。2012年7月15日,宿州市**展中心先后返还吴**工程项目质保金8万元,尚欠12万元。造成吴**误工费、施工材料费等10万元经济损失。请求判令:宿州市**展中心返还吴**工程质保金12万元;支付工程款7.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一审辩称:1、吴**以个人身份起诉主体不符。2、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没有收取其质保金。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宿州市**展中心将砀山县关帝庙熙可新村工程交由案外人广泰**限公司承建。案外人广泰**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吴**承建。宿州市**展中心收取案外人广泰**限公司工程质保金20万元并出具收据。该收据载明“客户名称”为广泰**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收取其工程质保金20万元并已返还8万元,尚欠12万元未予退还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拖欠其工程款7.5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为210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泰**限公司与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吴**签订了工程内部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吴**具体承包。2011年10月24日,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向吴**发出进场通知书。后吴**向其缴纳工程质保金并进行工程施工。涉案工程停工后,其项目部的负责人向吴**出具证明,返还了吴**质保金8万元,余下12万元至今未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返还质保金12万元及工程款7.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宿州市经济适用房发展中心辩称:其与吴**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吴**个人质保金,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吴**要求返还质保金和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否支持。

从宿州市**展中心与广泰**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砀山县关帝庙熙可新村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该工程的发包方为宿州市**展中心,承包方为广泰**限公司。从宿州市**展中心熙可新村项目部出具的收据看,其载明的客户名称是广泰**限公司。故,吴**并不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与宿州市**展中心不存在合同关系,其要求宿州市**展中心返还质保金和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吴**上诉认为其与广泰**限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且质保金系其个人交纳,质保金应返还其个人的问题,因吴**与广泰**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只对协议的双方产生约束力,而对宿州市**展中心不发生约束力,其据此要求宿州市**展中心返还质保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吴**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上诉人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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