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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中太建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胜诉中太建设**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送达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传票开庭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汪*胜及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汪*胜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该项目35#地块、15、16号楼及部分车库的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5万元保证金,并组织材料和人员进场施工。2013年11月因被告施工资金不足、手续不全等原因导致35#地块及整个阳光半岛项目停工。2013年11月18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按每平方米9元补偿原告材料费用合计950913元,并承诺如第二年继续施工则按每平方米27元人工费计算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告投入的材料全部拉走。此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及项目部联系,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并恢复施工,但被告一直不予答复。因工程全面停工至今没有恢复施工,原告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于2014年3月13日通知被告解除《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913元,返还施工现场所模板材料,向原告支付担违约金1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汪**诉称与被告所签订《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发包方虽然记载为阳光半岛35#地块中太建设集第三项目部,但合同发包方落款所加盖的公章为“中太建设**限公司新桥阳光半岛35#地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而资料专用章只能代表资料的归属,并不能证明中太建设**限公司第三项目部与汪**签订并履行了《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原告汪**当庭所举其他证据亦不能证实原告汪**与被告中太建设**限公司就阳光半岛35#地块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汪**与阳光半岛35#地块相关工程有利害关系。汪**不符合起诉中太建设**限公司的原告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汪**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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