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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滁州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滁州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成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滁州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3年1月3日和2013年5月14日,刘**分别与滁州银**有限公司签订了水岸帝景二期电梯基座、基坑、炮楼施工加固及零星工程协议和水岸帝景二期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以结算为准,工程总决算为856555元,现工程已验收完毕,滁州银**有限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756555元未支付。现要求判令滁州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65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滁州银**有限公司未答辩。

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3年1月3日的《水岸帝景二期电梯基座、基坑、炮楼施工加固及零星工程协议》和2013年5月14日《水岸帝景二期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刘**与滁州银**有限公司签订水岸帝景二期电梯基座、基坑、炮楼施工加固及零星工程协议和水岸帝景二期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施工合同,并由刘**承建上述工程;

证据三、2014年5月8日的《水岸帝景二期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2014年5月17日的水岸帝景地下车库和零星工程的工程结算款运行程序表各一份。证明该两个工程经过双方核算,该工程总价款为856555元。

滁州银**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刘**举证的三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月3日和2013年5月14日,刘**与滁州银**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水岸帝景二期电梯基座、基坑、炮楼施工加固及零星工程协议》和《水岸帝景二期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双方于2014年5月8日对水岸帝景二期地下车库出入口坡道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审核,并出具了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定金额为856555元,2014年5月17日,滁州银**有限公司经理童**在水岸帝景地下车库和零星工程的工程结算款运行程序表上签字,同意支付856555元的工程款。后滁州银**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尚欠75655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称和辩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及滁州银**有限公司是否应按结算清单中确认的价款支付剩余工程款。

刘**与滁州银**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刘**未取得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滁州银**有限公司与刘**签订的二份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刘**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经滁州银**有限公司验收完毕,且滁州银**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应支付刘**的工程价款为856555元,滁州银**有限公司仅支付100000元工程款,尚欠756555元未支付,刘**有权就已完工的施工工作获取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院对刘**要求滁州银**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滁州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工程款756555元。

如果被告滁州银**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0元,减半收取5685元,由被告滁州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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