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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滁**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4年12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贤明、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滁州市**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滁州市**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就安徽**限公司的办公楼基础部分、厂区道路和排水工程签订了承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5日对工程量进行决算。安徽**限公司扣留工程质量保证金107560.47元,目前工程已超过法定的质保期。现要求判令:安徽**限公司立即支付质量保证金107560.47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安徽**限公司辩称:欠质保金107560.47元无异议,但2012年1月6日验收的时候发现工程质量有问题,对方提供了整改方案,但未实施,应在质量整改合格后再付款。另,厂区道路及给排水工程一直都空着,只有一个车间在使用。

滁州市**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滁州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滁州市**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1年8月4日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合同承包关系;

证据三、2011年12月15日的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扣留质保金的数额为107560.47元;

证据四、2012年1月10日的整改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验收后因质量不合格,滁州市**有限公司按安徽**限公司的要求对工程进行了整改;

证据五、2012年1月6日的厂区道路工程表验收表一份。证明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上述五组证据,经安徽**限公司质证,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四认为未实际实施整改;对证据五认为应提供验收表后面的附件。

安徽**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安徽**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安徽安徽**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2012年1月6日的厂区道路工程验收表及2012年1月7日的厂区道路验收附件各一份。证明工程验收不合格后,滁州市**有限公司未进行整改;

证据三、2013年1月30日的紧急函告一份。证明安徽**限公司通知滁州市**有限公司进行整改。

上述三组证据经滁州**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公司已整改完毕。对证据三不认可,没有收到该函件。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滁州市**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及安徽**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滁州市**有限公司举证的证据四、证据五,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证据四不能证明该公司已整改完毕,证据五不能证明工程已验收合格。安徽**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二,滁州市**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证明工程验收时直观不合格,不能证明未整改。安徽**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三,因该公司未举证其将函件送达给滁州市**有限公司的证据,且滁州市**有限公司亦不认可收到该份函件,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8月4日,安徽**限公司作为甲方,滁州市**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奥博**公司道路和给排水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3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即付工程价款的15%作为预付款,以后按月第一次30%,第二次25%,全部完成验收后付25%,余下5%作为保修金,保修期结束时一次性付清。第9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9.4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安徽**限公司与滁州市**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盖章确认。2011年12月15日,双方对未验收前已完工工程进行决算,确定工程总价款2151209.31元,扣除质保金107560.47元,最终决算以工程验收结果为最后决算数值。2012年1月6日,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结论为工程施工直观上不合格,具体质量待检测结果出来再定论。同年1月10日,滁州市**有限公司提出了整改方案,后安徽**限公司使用了上述工程,但以未整改为由至今未支付质保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质保金107560.47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利息。

安徽**限公司与滁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约履行。工程完工后,双方对验收前已完工工程进行决算,并扣除工程质保金107560.47元,双方虽然约定最终决算以工程验收结果为最后决算数值,且2012年1月6日对厂区道路工程验收时,作出“工程施工直观上不合格,具体质量待检测结果出来再定论”的意见,但本案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未提交质量检测结果。安徽**限公司已实际使用了诉争的工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办理验收手续,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造成损失由甲方负责”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涉案工程的给排水管道已超过了2年最低保修期,安徽**限公司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给排水质量问题要求滁州市**有限公司维修或自行修复,故该公司应当给付排水管道的质保金。另,双方当事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厂区道路的质保期没有约定,法律亦无明确规定,其不支付厂区道路的质保金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故对该工程的质保金应当支付。对滁州市**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安徽**限公司应自2014年9月4日(起诉之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质量保证金107560.47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徽**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原告滁**装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安徽**限公司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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