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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08年,被告蔡**在寿县瓦埠镇张咀村承包农田种植,让本人为其建造建筑物。工程结束后,蔡**欠本人许多工程款,经本人数次催讨,最后还欠100000元未付。2012年10月23日,蔡**向本人出具了一张欠条,言明到2013年元旦前全部结清欠款。然而,此后蔡**却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蔡**立即偿还本人欠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籍信息表各一份,意在证明:张**与蔡**的身份情况。

2、欠条一张,意在证明:蔡**欠张**100000元,承诺于2013年元旦前结清全部欠款。

针对张**的诉请、举证,被告蔡**的辩解、质证意见:张**所述纯属虚构,本人从没有让张**为本人建造任何建筑物,欠款是张**为本人妻子朱迎春所在的公司建筑仓库所欠的工程款,不是我个人所欠。张**所建的仓库漏雨,致使在仓库内储存的30万斤水稻被雨水浸泡霉变,找张**赔偿,直至今日也无答复。本人出具欠条并非自愿,而是迫于张**的强制压力。该欠款是本人妻子朱迎春所在的公司与张**之间的经济纠纷,请求依法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蔡**为支持其辩解,提供证据为:

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张**所建的粮仓漏雨,导致30万斤水稻霉变,低于市场价3角钱一斤出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一、张**所举1号证据,蔡**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二、张**所举2号证据,蔡*东异议认为:欠款是其妻子所在公司所欠的建筑工程款,与其无关,欠条是受到张**强迫而出具的。本院认为: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与自己无关,也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受到了胁迫。故蔡*东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三、蔡**所举证据,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证人没有出庭,系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一份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无法判定证言的真伪,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8年,原告张**经人介绍,承包建筑位于安徽省寿县瓦埠镇张咀村的农副产品仓库。工程结束后,建筑工程款却一直未能结清。经催要,被告蔡*东于2012年10月23日向张**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张**现金拾万元整,在元旦前全部结清。后蔡*东以该欠款系其妻子朱迎春所在的寿县骞**责任公司所欠为由,拖延付款.并要求更换欠条,致张**于2014年8月12日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蔡*东欠张**建筑工程款,有蔡*东出具的欠条为证,且蔡*东当庭认可欠条上所写的欠现金100000元,就是欠的建筑工程款,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张**要求蔡*东给付所欠建筑工程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充足,应予支持。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与自己无关,也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时受到了张**的胁迫,本院对蔡*东所持欠款与自己无关,出具欠条并非自愿,是迫于张**的强制压力的抗辩,不予采信。蔡*东陈述张**所建的仓库漏雨,致使在仓库内储存的30万斤稻谷被雨水浸泡霉变,对此,蔡*东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蔡**欠张**建筑工程款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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