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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与江苏**限公司、江苏**限公司萧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卞**因与被上诉人**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晨萧县分公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盱眙县**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盱眙萧县分公司)、盱眙**程公司(以下简称盱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萧*一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卞**一审诉称:2011年4月,卞**承建东**分公司和盱**分公司座落在安徽省萧县萧城一中西北侧龙城镇虎山北路龙凤山庄10﹟、11﹟楼(没有主合同)工程。2013年5月16日东**分公司决算审计说明建筑安装工程规费按正常计算有争议,取中间价。2013年8月13日,卞**与东**分公司及其委托的造价咨询单位的孙*三方进行结算,东**分公司欠卞**建筑工程规费287266.09元。2013年9月11日,东**分公司、盱**分公司和卞**对账时证明,东**分公司支付建筑安装工程费6577305元,按照6.4%的税率扣除卞**的工程款,多扣卞**建筑工程税金66430.78元。卞**依法应当按照5.39%的税率纳税,东**分公司应当退还卞**多扣工程款66430.78元。因此东**分公司应支付给卞**建筑工程款287266.09元+66430.78元u003d353696.87元。卞**多次找东**分公司、盱**分公司催要,东**分公司与盱**分公司相互推诿。卞**依据法律和建筑行业交易习惯以及承若合同书约定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东**司和盱**司连带支付卞**建筑工程款353696.87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东**分公司一审答辩称:东**分公司和卞**之间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帐已结清。卞**不应把东**分公司作为被告。卞**与东**分公司没有合同,东**分公司和盱眙萧县分公司有合同约定,规费由东**分公司代缴给有关部门。规费与卞**无关,卞**起诉东**分公司没有依据。卞**不是和东**分公司公司结算,而是东**分公司与盱**司结算。

盱**分公司一审答辩称:卞**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盱**分公司是与郭**签订的萧县龙凤山庄10﹟、11﹟号楼内部施工协议,郭**是10﹟、11﹟号楼施工人,卞**仅是该项目经理,结算及催要工程款都是以郭**的名义进行,郭**是10﹟、11﹟号楼的权利主体。所以卞**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卞**的起诉。

东**司、盱**司一审未出庭,亦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东**分公司将东晨龙凤山庄10﹟-13#、15#-21﹟号楼工程发包给盱**司,盱眙萧县分公司与郭**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东晨龙凤山庄10﹟、11﹟号楼的施工工程转包给郭**,郭**没有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又介绍卞**承建该工程。2013年8月13日,东**分公司的负责人陈*与卞**及造价咨询单位的孙*在东晨龙凤山庄10﹟、11﹟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工程的结算价为7769134.32元,卞**在汇总表上签字认可本工程所有的项目已经结算完成,结算价为7769134.32元。2013年9月11日,卞**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与东**分公司的杨**在东晨龙凤山庄10﹟、11﹟对账明细表上签字,卞**及杨**同意本次对账,确认东晨龙凤山庄10﹟、11﹟的总造价为7769134元,已付工程款6485267元,差额税款调差为47861元,质量保证金为350000元,陈**维修保证金30000元,应付工程款为856006元(7769134元-6485267元-47861元-350000元-30000元)。盱眙萧县分公司的傅*在该明细表上签署,经对账欠款属甲方(东**分公司)所欠,以后不能按时付给10-11#项目与我公司无关。2014年3月19日,东**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卞**(作为乙方)通过萧县住建部门及萧县人社局劳动监察部门签订“关于东晨龙凤山庄10﹟、11﹟楼土建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的承诺书”,约定:东**分公司的东晨龙凤山庄10﹟、11﹟工程由盱**司中标,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郭**,卞**受郭**委托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负责承建该工程。工程的总额为7769134元,截止2014年3月16日甲方已经支付给乙方7040261元,甲方再扣除保修金350000元,欠乙方工程款为378873元,补回多扣的税金39800元,总计甲方欠乙方418673元。规费及税费与东**分公司无关,甲方同意协助乙方找盱**司处理。甲方同意在2014年3月19日开具现金支票支付给乙方300000元,余款128073元于2014年5月31日之前付清(最后一次付款时,乙方必须拿出由郭**开具的关于该工程结算的全权委托书,并扣除乙方欠李**的钢材款58000元)。以上结算涵盖了该工程的所有项目,双方签字认可。东**司于2014年7月2日支付卞**300000元,尚欠工程款118673元(418673元-300000元)。卞**在总工程款7769134元之外要求东**分公司给付规费287266.09元,退回多扣的税金66430.78元(6577305×1.01%)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卞**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东**司和盱**司连带支付卞**建筑工程款353696.87元(其中规费287266.09元及多扣的税金66430.7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卞**主张其承建了东晨凤山庄10﹟、11﹟楼工程,其提供工程验收合格证、结账汇总表、对账明细、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关于东晨龙凤山庄10﹟、11﹟号楼土建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的承诺书,说明东**分公司是直接与卞**结算工程款,卞**主张其承建了该工程与事实相符。盱**分公司抗辩称是郭**承包了该工程,其提供了与郭**签订的承包合同,但没有证据证明郭**履行了该合同,盱**分公司抗辩称郭**是东晨龙凤山庄10﹟、11﹟号楼土建工程的权利主体,证据不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卞**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东**分公司欠其规费287266.09元。规费具有补偿性,是有权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包括工程排污费、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审理查明,卞**在施工的过程中没有支出过规费。卞**要求东**司、盱**司给付规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卞**提供了萧**税局征收建筑税执行的税率的说明,能够证明建筑税的税率为5.39%。而东**分公司是按照6.4%的税率扣除卞**的工程款,卞**主张东**分公司多扣其工程款66430.78元,东**分公司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释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对东**分公司多扣卞**工程款66430.78元的实事,予以认定,该款应当由东**分公司返还给卞**。由于东**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东**司承担。因卞**直接与东**分公司结算工程款,该款是东**分公司所扣,与盱**分公司无关,盱**分公司及盱**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卞**多扣的工程款66430.78元;二、驳回卞**对东**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卞**对盱**分公司、盱**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卞**负担5365元,东**司负担1240元;财产保全费3172元,由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卞**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卞**举证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承诺书、审计说明能够证明,东**司欠卞**规费287266.09元,东**司愿意支付卞**的事实,一审认定卞**要求东**司给付规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其次,建筑行业规费作为建筑安装工程款七项费用中的第六项费用,具有补偿性与税费一样都不能作为竞争对象。在建筑行业中,规费作为建筑安装工程款中的一项费用,由发包方支付给实际施工方已成为该行业的惯例及交易习惯,东**司依法应予支付卞**规费287266.09元。再次,卞**是否已缴纳规费与东**司支付规费两者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卞**因为没有缴纳规费而判令驳回卞**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越审理范围,有失公平公正。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无法律依据。本案的案由既然是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依法应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有约从先,合同法优先的原则进行审判,一审法院在认定卞**证据真实的同时,又否认卞**有权索要规费的事实,直接适用程序法判决,明显错误。规费作为建筑安装工程款的一项费用,东晨萧县分公司在未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支付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东**司不予支付卞**规费无法律依据,且该判决仅适用程序法,无实体法作为依据,判决驳回卞**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的部分,改判东**司支付卞**建筑安装工程款(规费)287266.09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东**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东**司二审答辩称:法律规定规费是由有资质的企业缴纳,卞**是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体户,其不具备缴纳规费的资格,不是规费的法定缴纳人。况卞**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实际支付该部分费用,不是规费的实际支出人,不是规费的享有人,无论发包方与承包方如何对规费进行处理均与卞**无关。卞**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卞**的上诉,维持原判。

东晨萧县分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卞**向东**司主张规费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卞**的上诉,维持原判。

盱**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同东晨公司意见一致,不应支持卞**的诉求。

盱**司未到庭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二审中各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各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在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卞**要求东**司支付规费287266.0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规费是有权部门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即由缴费义务人按照相关规定向有权部门缴纳的费用,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收取规费。本案中,东**分公司将涉案萧县龙凤山庄项目工程发包给盱**分公司承建,盱**分公司则将涉案工程10#、11#楼工程分包给郭**施工,后郭**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卞**实际施工10#、11#楼工程。至2013年9月11日,卞**与东**分公司就案涉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工程总款为7769134元,并对已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予以确认。因该结算并未明确规费287266.09元由东**分公司支付给卞**,后因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卞**与东**分公司发生争议。在萧县住建局和人社局的参与下,华**分公司与卞**就涉案10#、11#楼工程再次进行了确认,并订立了《关于东晨龙凤山庄10#、11#楼土建工程款的结算及付款方式的承诺书》,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在该承诺书第三条5项中,双方明确约定“规费问题(甲方东**分公司同意协助乙方卞**找江苏**程公司处理,款项与甲方无关)”,即由东**分公司协助卞**与盱**司进行处理,规费款项与东**分公司无关。由此可以得知,东**分公司与卞**进行结算时,双方并未涉及规费款项问题,只是约定由东**分公司协助卞**进行处理,即东**分公司并未在双方已确认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卞**规费款项。东**分公司无向卞**支付规费义务的情况下,卞**无权要求东**司支付规费款项。况且,规费中所涵盖的工程排污费、建筑安全监督管理费是建筑企业必须要向有权部门缴纳的费用,否则不能办理案涉工程的验收及办理证照等相关手续。至于规费中包含的社会保障费、住房公积金费用,卞**也未能提供其为施工工人向有关部门缴纳该项费用的证据。一审依据双方所举证据,判决驳回卞**主张东**司、盱**司、盱**分公司支付规费的诉讼请求正确,但未驳回卞**对东**分公司支付规费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卞**上诉提出东**司应向其支付规费287266.0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卞**的上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一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江苏**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卞**多扣的工程款66430.78元”;第二项,即“驳回卞**对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4)萧*一初字第025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卞**对盱眙县**县分公司、盱眙**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驳回卞**对江苏东**萧县分公司、盱眙县**县分公司、盱眙**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9元,由上诉人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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