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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王文明、安徽**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王**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由二审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4)萧*一初字第010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耿*、代理审判员张**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一审起诉称:2012年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设派王**建设萧县梅村初中宿舍楼,刘**带领工人跟王**干活。工程结束后,建**公司、王**拖欠工人工资75000元,经刘**多次催要没有给付欠款。2014年1月25日,刘**催要时,王**为刘**出具自书欠条一份。刘**请求法院判令建**公司、王**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建**公司一审答辩称:建**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刘**对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是王**与刘**出具欠条引起的纠纷,与建**公司无关联性,是王**的个人行为,应由王**承担还款义务。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且与建**公司无关。刘**提供的欠条不能证明是农民工工资,刘**还应同时提供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单等与工资有关的证据。且该欠条存在王**与刘**恶意串通,损害建**公司利益的行为。建**公司不拖欠王**的任何费用。丁山、人民两所校舍工程中标价为1675170.66元,建**公司已经支付给王**1555171元,垫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164495元,已经超过中标价。王**已足额领取各项费用,如果拖欠的是工资即涉嫌犯罪,刘**可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王**一审答辩称:王**是公司的代理人,因为公司没有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王**,所以才造成欠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1日,建**公司与萧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萧县2012年度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同价款1675170.66元。建**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王**,王**将一部分工程承包给刘**。王**给刘**出具欠条一份,王**尚欠刘**75000元。建**公司先后给付***及另外实际施工人李**、垫付款合计1719666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王**在萧县公安局对其询问笔录中陈述:刘**实际上是干的梅*的宿舍楼大清包工程,不光是工人工资、还用模板、机械等费用,是刘**让王**全写成工人工资的。故对刘**主张欠款为工人工资,主张王**及建**公司偿还工资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欠刘**75000元,王**当庭予以认可,并有欠条佐证,事实清楚,王**应当承担给付义务。对刘**要求王**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建**公司系校安工程的承包人,已经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大于全部合同价款,其辩称不应承担此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刘**要求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欠款人民币75000元;二、驳回刘**要求建**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建**公司与萧**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建设及委托代理人王**在合同上签名。萧**宿舍楼是建**公司指派王**具体负责施工,是王**代表公司建起来。建**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王**,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建**公司承担75000元欠款的连带责任。由建**公司、王**负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王文明答辩称:同意刘**的上诉意见。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建**公司与萧县教育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王**系建**公司的代理人,对工程施工中事项监管并负责施工。2013年7月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就被学校使用。王**向刘*出具欠条是在工程结束后出具。建**公司一审所提交的领款证据均为复印件,领条作假,将不是王**在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强加在王**身上,部分领款单不是王**领取,也没有王**的签字认可。本案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工程的其他劳动报酬案件,均判决由建**公司承担所欠的劳动报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答辩称:对王文明的上诉内容没有异议,但对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有异议,本案应依法改判。

建**公司对刘**、王**的上诉共同答辩称:刘**提供的欠条是王**个人出具,是王**的个人行为,王**不能代表建**公司。刘**所持欠条不能证明所欠为农民工工资,未提供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表等与工资有关的证据。建**公司给付王**的款项及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已超出了中标价。王**在萧县公安局对其询问笔录中称:欠条所欠不光是工人工资,还有模板、机械等费用。王**出具欠工人工资的欠条系与刘**的恶意串通行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刘**、王**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为:建**公司一审提供的王**从公司领款的证明,均系复印件,王**对其中签有其名字的领条也未全部认可,因双方均认可对本案工程并结算,且建**公司给付王**工程款项数额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本院对建**公司已支付王**的款项数额不予审查。建**公司举证的(2015)萧*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书,因各方均认可不是生效判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其余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建**公司与萧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萧县2012年度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合同价款1675170.66元。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王**将该工程中梅村初中宿舍楼工程清包工给刘**。王**与刘**约定按所建工程面积支付工程款。刘**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1月25日,王**向刘**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梅村初中宿舍楼工程工人工资(¥75000元)柒万伍仟元同意支付王**182148569992014年1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建源建筑公司应否对刘**诉求的欠款承担偿还责任。

建**公司与萧**育局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萧县2012年度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王**。王**又将其工程中**中学的宿舍楼工程清包工给刘**,王**按刘**承揽的平方数给付工程款,刘**组织工人施工。刘**在施工完涉案工程后,与王**进行了结算,王**向其出具了75000元的欠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刘**请求王**支付该欠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王**给付所欠刘**的欠条所载工程款正确。

欠条中虽载明是工人工资,但实际为所欠承包工程款,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刘**、王**上诉称欠条载明的为工人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公司与萧**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虽载明王**系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刘**是基于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实施其分包的工程,且王**亦是以个人名义向刘**出具的欠条,建**公司与刘**不存在合同关系,刘**请求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正确。故刘**、王**上诉要求建**公司承担清偿欠条所载工人工资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王**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确定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上诉人刘**负担838元、上诉人王**负担83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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