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芮**与宿州市第**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宿**公司)因与被诉人芮道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被上诉人芮道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芮**一审诉称:2013年11月25日,芮**借用宿**公司资质,挂靠其名下,以宿**公司名义为宿州**限公司的工程投标并向宿**公司交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后因未中标,芮**多次催要宿**公司退还保证金未果。请求判令:宿**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宿**公司一审辩称:宿**公司不认识芮**,但挂靠事实存在,董**代芮**办理挂靠事宜,保证金由芮**与董**共同缴纳。后董**要求我公司退还保证金,我公司将保证金退还给董**。另,董**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芮**通过董**办理挂靠事宜,我们有理由相信董**具有代理权限。因芮**在押期间,董**无法出示原件,且急需用钱处理芮**打架的事情,我公司将保证金退还董**。综上,应驳回芮**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5日,芮**因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挂靠宿**公司投标宿州**限公司项目工程。同日,芮**向宿**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5万元,宿**公司给芮**出具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芮**,人民币5万元,收款事由宿州**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后因未中标,芮**要求宿**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芮道福不具有建筑施工的相应资质,挂靠宿**公司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芮道福向宿**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5万元,因合同无效,宿**公司应当返还芮道福。宿**公司辩称董**代芮道福办理挂靠事宜,宿**公司相信董**有代理权限,将5万元投标保证金返还董**,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芮道福投标保证金5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宿**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宿**公司已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董**,且宿**公司有理由相信董**有权代表芮道福办理并领取保证金退还事宜,宿**公司不应再向芮道福承担退还5万元保证金的责任。请求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芮**二审答辩称:芮**未授权董**办理退还保证金事宜,宿**公司不应将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25日,宿**公司与芮**口头约定:芮**以宿**公司名义投标宿州**限公司项目工程,如中标,芮**向宿**公司缴纳管理费;如不中标,宿**公司退还芮**缴纳的5万元投标保证金。诉讼期间,宿**公司辩称芮**所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已于2013年12月18日退还给案外人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宿**公司退还芮道福5万元保证金是否正确。

宿**公司与芮**明确约定,如不中标,宿**公司退还芮**已缴纳的5万元保证金,现约定的情形出现,宿**公司应当按约退还芮**5万元保证金。即使董**与芮**一同到宿**公司处协商挂靠事项,但并不必然导致董**有权代理芮**办理退还保证金的相关事宜,且宿**公司向芮**出具的收据载明缴款人为芮**,宿**公司在向董**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时,董**也未提供芮**授权的相关材料。故,宿**公司上诉主张董**办理退还保证金的行为对芮**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判决宿**公司予以退还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宿州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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