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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宿州市**有限公司、安徽省**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司)与被上诉人李**、安徽省**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杨**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一审诉称:李**于2012年7月24日与永**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永**司将丰**司综合楼项目全部承包给李**施工。双方就工程概况、承包的范围、施工日期、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李**依约组织人力、设备等进行施工。2013年涉案工程竣工,经丰**司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永**司拖欠李**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合计1490000元。故,请求判令:永**司、丰**司共同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违约金及利息合计149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永**司一审辩称:1、涉案工程至今未结算,李**诉请1490000元无事实依据。2、李**未依约履行,未按期上报工程资料。3、永**司经查账,已支付李**的工程款已超过实际价格。合同约定900元每平方米,按7000平方米计算,永**司应支付6300000元,而永**司已经支付6529400元;李**还应承担1%的管理费,5%的质量保证金,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费用每月5000元,李**个人欠款351026元(钢管扣件)。且永**司与丰**司也未算账,算账后属永**司应当支付的,永**司同意支付。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丰**司一审辩称:丰**司一直要求永**司、李**算账。算账前,把工程款税票开给丰**司。抓紧维修存在的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24日,永**司与李**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李**承建丰**司综合楼工程。协议约定: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以施工图纸面积为准。工程造价:约6300000元,开工日期由监理确认的开工报告日期为准,总工期180天。承包方式:1、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按900元/平方米包干;2、工程项目经理费用每月5000元;3、图纸外增加工程量及变更工程款结算方式:增加及变更工程量执行《安徽省建筑工程综合估价表》进行计价,执行定额按安徽2000年综合定额,取费标准按建筑类四类取费;4、工程质量达到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1、永**司负责李**每月进度工程款中农民工工资、钢材材料、混凝土、门窗、红砖费用(此五项费用总和不得超过李**每月实际进度的70%),其余全部由李**负责;2、工程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合格后支付95%,留5%质保金。甲方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若未能按上述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停工并由甲方赔偿停工损失。违约责任:双方应遵守以上条款,若违约,则违约方自愿向对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作为违约金。延误工期,每天罚款工程总造价的1%等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李**即组织人员、设备进行施工。因永**司未依约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索要工资,致使工期延误。2013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经实地测量,李**实际施工面积为8057.36平方米。依据永**司与李**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李**工程总价款为7251624元(8057.36平方米×900元/平方米u003d7251624元),丰**司已经向永**司支付工程款6200000元,永**司辩称,累计向李**支付工程款6529439元,李**认可永**司已支付工程款6071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与永**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该建筑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李**要求按双方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参照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结合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实际施工总面积8057.36平方米为依据,确定李**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7251624元。依据李**施工工程总价款7251624元为基数,扣除永**司认可已支付李**工程款6529439元,永**司下欠李**工程款合计722185元。对双方的其他争议,双方可另行解决。另,丰**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在欠付永**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永**司欠付李**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永**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722185元;二、丰**司在欠付永**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永**司欠付李**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永**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李**应承担管理费72516元(7251642元×1%)、永**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工资65000元(每月5000元,共计13个月)、税金413342元(7251642元×5.7%)和提留的质量保证金362581元(7251642元×5%),上述四项费用共计913439元,应当从永**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后永**司不应向李**支付工程款;且涉案工程价款至今未结算。故,李**要求永**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无事实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辩称:1、同意扣除管理费72516元。2、永**司派送的项目经理只上班二个月,项目经理工资65000元数额有出入。3、税金合同中未约定,不应由李**承担。3、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提留质量保证金问题。综上,要求驳回永**司上诉,维持原判。

丰**司辩称:同意永**司上诉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除一审查明的“永**司未依约支付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多次上访索要工资,致使工期延误。2013年12月23日,涉案工程竣工且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经实地测量,李**实际施工面积为8057.36平方米”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属丰**司发包给永**司承建,永**司又转包给李**施工,工程于2012年7月开工,2013年12月23日竣工,2014的5月26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涉案的7251624元工程款应交纳的建筑税款,经宿州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核算为395213.5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永**司支付李**工程款722185元是否正确。

李**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永**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违反了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涉及的管理费、税金、项目经理工资和付款时提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事项,属工程款支付方式,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履行支付工程价款时,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对合同当事方具有约束力。据此,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永**司在支付李**工程款时,应当扣除由李**承担的管理费、项目经理费、税金和质量保证金。

关于项目经理费65000元问题。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每月支付永**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工资5000元,因涉案工程施工时间长达18个月,李**仅支付永**司派驻工地的项目经理2个月工资,对其下欠部分的项目经理工资,应当承担责任。李**辩称永**司派送的项目经理只上班二个月,项目经理工资65000元数额有出入事实,未提供证明,且2014年5月26日的竣工验收报告书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永**司工作人员徐**。故,本院对永**司上诉要求李**承担项目经理工资65000元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税金问题。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李**向永**司交纳总造价1%的管理费中,不包括税金”,且建筑行业中“收受工程款的一方,应当向支付工程款的一方提供税票”的税金承担方式,属一般常理。故,李**辩称合同中未约定税金,不应由其承担税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永**司上诉要求李**承担税金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提留工程款5%的质保金问题。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6日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工程款在工程竣工资料备案验收合格后支付95%,留5%质保金”的约定,本院对永**司上诉要求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质量保证金的上诉意见,予以采纳,李**辩称不应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意见,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永**司上诉要求扣除由李**承担费用,经核算分别为管理费为72516元(7251642元×1%u003d72516元)、项目经理工资为65000元(5000元∕月×13月u003d65000元)、税金为395213.51元、提留的质量保证金为362581元(7251642元×5%u003d362581),上述四项费用共计895310.51元。依据李**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7251624元为基数,扣除一审认定的永**司已支付给李**的工程款6529439元和李**应承担的管理费、项目经理工资、税金和提留的质量保证金895310.51元后(共计7424749.51元),应认定永**司已按协议约定向李**支付了95%的工程款。故,李**一审诉讼主张永**司尚欠其工程款的事实,一、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其一审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另,对永**司提留的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李**可在涉案工程保修期满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永**司支付李**工程款722185元错误,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永**司上诉要求驳回李**诉讼请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44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1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0元,共计27315元,均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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