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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有限公司与信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信阳**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六安**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别承包被告的1#、2#仓库的结构制作安装和屋面钢结构工程。同时对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工期等方面作出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万元。后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工程承包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就工程的承包范围、工程价款和支付方式、工期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

证据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32万元工程款。

被告辩称

信阳**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宏润公司施工中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原告施工的屋面确实存在大量的锈蚀问题,我方提供的照片可以证实。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质量问题,原告中间也维修了一次,后来就敷衍塞责不管不问了,因此屋面锈蚀及其他质量问题仍然应该由原告负责到底。质量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负有义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作为施工方负有交付的工程不存在质量瑕疵,应当由原告负责对此举证,但是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关于工程质量合格的证据,以及其原材料质量合格的证据,具体到屋面也就是彩钢瓦是否合格。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我方认为本工程仍然在保修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质量保证期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份合同约定保修期起算点是完工之日起计算、保修期间约定6个月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当提供其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据。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禾**司有权不支付工程尾款。既然工程仍在保证期,原告无权要求返还保证金11万元。而且原告施工的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当然无权要求支付质保金。其余的工程款,质量合格的施工方才有权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当然无权要求继续支付工程款。被告因其施工质量问题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另外原告没有出具发票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违反了税法的规定,提供发票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在原告没有提供发票之前,被告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三、由于原告拒绝返修、返工,被告有权减少工程款。减少工程款的数额就是剩余的工程款的数额。剩余的工程款不足以修复屋面。如果被告的主张得不到支持,被告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照片4张、照片说明1份,证明被告施工的屋面存在大面积锈蚀。

被告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欠条只能证明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不能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原告对被告证据1照片4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照片上的厂房是被告公司厂房,对照片真实性也有异议,照片模糊,无法确认是否是锈迹且是不是达到了锈蚀的程度,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照片说明是被告自己单方作出的说明,说明的内容与案件事实并不符合,原告承建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也从未向原告及法定代表人或者施工人反映过质量问题。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1#、2#仓库。约定,施工地点信阳,承包方式为钢结构包工包料,承包范围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结构为门式钢架,工程面积5184平方米单价286元/平方,工程承包总价1482624元,保修期6个月,工程付款办法,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3天内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工程总价的30%,约计46万元,钢架进场前,钢架吊装完毕,盖彩钢板前被告付原告工程总价的30%约计472624元,工程完工安装结束后付至工程总价的5%约计5万元,工程保修金5%约计4万元,在工程完工未约定多少月内付清。双方对工程验收均作出约定。2009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承建被告粮油仓库。约定,施工地点信阳市明港镇,承包方式为屋面钢结构,承包范围钢结构屋面包工包料,工程结构为屋面钢构,工程面积6336平方米单价222.53元/平方,工程承包总价1410000元,保修期未约定,工程付款办法,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3天内支付原告工程预付款工程总价的30%,约计43万元,钢架进场前,被告付原告提货款,即工程总价的30%约计43万元,钢架吊装完毕,提彩钢板款,付工程总价的35%约计48万元,工程保修金5%约计7万元,在工程完工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双方对工程验收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于2009年9月31日前完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六安宏润钢结构工程尾款38万元(钢构公司未提供发票)。”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被告尚欠原告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以致成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承包合同》二份、欠条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2万元,双方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两份合同约定,其中一份约定“工程保修金5%约计4万元”、另一份约定“工程保修金5%约计7万元,在工程完工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保修金合计应为11万元。32万元其中的21万元应当作为工程款。关于被告辩解“工程质量问题”,因工程经双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并通过结算,且2012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以及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和2014年1月28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时,均未提及工程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当庭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六安**有限公司工程款210000元;

二、被告信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六安**有限公司保修金1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信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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