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江苏天**限公司六安分公司、江苏天**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六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宁六安分公司)、江苏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泓、被告天宁六安分公司负责人赵**以及被告天**司委托代理人王**、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诉称:我与天**分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签订《合同书》,根据合同第一条约定:“此款在2012年春节前付180万元,余105.5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承担利息”。天**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7月3日还款80万元、2012年11月28日还款80万元、2013年6月10日还款25万元,天**分公司总计还款285万元,尚欠本金0.5万元。从还款时间看,天**分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我承担利息。天**分公司作为天**司的分支机构,天**司依法应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拒不履行,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73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天**分公司与朱**所签合同书一份,证明朱**与天**分公司之间债务纠纷的原因。

证据二、天**分公司给安徽天**责任公司汇款凭证一组,证明天**分公司履行合同的时间及转账记录。

证据三、说明一份,证明天宁六安分公司欠朱必才28.233万元利息和0.5万元本金的事实,是依据天宁六安分公司逾期还款的时间以及合同书条文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的。

被告辩称

天**分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义务在2011年11月8日已经履行,尚欠0.5万元未支付是因为我方和朱**之间有经济账未结算,我方认为已支付的285万元已经多付了。

天**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天**司辩称:一、朱**诉我方欠款28.733万元不是建设工程款。诉争合同不是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诉请欠款不属于我方及下属天**分公司的欠款,该款与我方无关联。二、朱**所举2011年11月8日的《合同书》约定的285.5万欠款总额的计算依据不清。285.5万元我方自始至终不知悉,对285.5万元不予确认。三、我方接到起诉状后,经调查,天**分公司共计分四笔支付285万元给朱**,从分公司存档的合同看双方没有明确的逾期利息约定,结合朱**的现金收据记载的内容看,朱**也从未主张过诉请的逾期利息。另从分公司财务账调查得知,朱**尚欠分公司垫付的办公房房租、招投标费、水电等费用达15万余元,我方对该部分垫付款保留诉权,另案起诉要求偿还。四、天**分公司印章在承包经营期间由朱**申领、管理和使用,印章限用于建设工程相关业务。2011年11月8日两份合同中实际承包人内部约定的涉及天**分公司支付285.5万元及朱**约定的解除、终止、作废与我方签订的协议、承诺书等,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利益,相关条款应属无效,该合同项下分公司已经支付285万元,我方将另案起诉要求朱**返还,并依据合同追究朱**50万元的违约责任。五、朱**将我方及天**分公司列为被告,实属错列被告,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朱**是天**分公司的实际承包人之一,朱**起诉涉及的纠纷,系天**分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发生于实际承包人相互之间的内部承包经营纠纷,而不涉及发包方及其他实际施工人,依据我方与朱**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承诺书》约定,因分公司内部的承包经营纠纷,由实际承包人自行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方及下属的六安分公司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内部经济纠纷均不承担责任。另据合同及承诺书约定,因天宁分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包括朱**在内的实际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朱**注册的安徽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都公司)担保,对我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我方认为我方和下属的六安分公司无需对诉请欠款28.733万元承担偿还责任,请法庭查实后依法驳回朱**的诉讼请求。

天**司针对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账凭证,证明:1、《合同书》中双方就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无“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朱**)承担利息”的约定。2、天宁六安分公司分四笔向朱**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共计支付现金285万元。

证据三、水电费发票、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据,证明经朱必才确认天**分公司先行垫付相关费用的情况(天**分公司垫付费用共计:15.818万元)。

证据四、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承诺书,领取、使用印章的承诺,江苏天**限公司(苏)天宁字(2010)第15号文件,证明朱*才承包经营期限、经营项目、权利义务及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的详情。

经庭审质证,天**分公司对朱**提交的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约定的付款金额合计285.5万元是事实。但是朱**提供的合同书与我方保存的合同书内容不一样。给付数额285.5万元是符合的,合同书上分公司的印章是我们公司的。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有异议,计算的欠款金额与我方计算的不同。

天**司对朱**提交的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天**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天宁分公司的印章是在朱**与天**分公司负责人赵**承包经营期间领取使用,合同仅对赵**和朱**有法律约束力,天**分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庭审质证,朱**对天**司提交的四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天**司提供的合同书和我方提供的合同书,两份合同签订时间均是2011年11月8日。且你方提供的合同书中第二条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与我方合同书中约定的不一致,你方合同中承认了逾期利息,但是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我方合同书中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约定详实,故应当按我方合同书约定计算。同时该合同书也证明了天**分公司对于合同书的约定部分履行的基本事实。对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证据四中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仅是对天**分公司经营管理达成的协议,此外无其他约定,而且就天**分公司经营管理进行的约定违背了《建筑法》,应属无效合同。证据四中的《承诺书》,签字人员不齐,不具有合法性。证据四中的《领取、使用印章的承诺》,在2010年5月31号,印章保管员是李**,而不是本案原告朱**。事实上,朱**也从未保管过天**分公司的印章。证据四中《江苏天**限公司(苏)天宁字(2010)第15号文件》,证明本案朱**是天**司任命的天**分公司的业务经理,而天**分公司的负责人是赵**。

本院对原告朱**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结合庭审中天**分公司的陈述,对于证据一的证明力及相应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二,因天**分公司和天**司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证据三是朱**依据证据一合同书中的约定计算逾期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天**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证据一,因朱*才不持异议,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予以认可。结合庭审中朱*才的陈述和相关书证,对证据二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转账凭证的证明力及相应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二中的合同书第2条“此款在2012年春节前付100万元,余185.5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乙方的借款利息”,本院认为该条款是天**分公司和朱*才方就逾期利息作了约定,遂不支持天**司就该份证据主张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三水电费发票、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据,因均是复印件,且原告未认可确认,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于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天**司与赵**以及朱**、天**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天**司将天**分公司经营权发包给赵**、朱**承包经营。同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24日天**分公司成立,该分公司系天**司的分支机构。天**司于2011年中标城南镇建设安置房(裕丰小区1#--10#楼)和宝丰安置房三期及配套工程。2011年11月8日,朱**与天**分公司签订两份《合同书》,其中朱**所持有的合同书就其与天**分公司在天**分公司筹备成立期间垫付人员工资等费用以及天**分公司中标的城南镇建设安置房(裕丰小区1#--10#楼)和宝丰安置房三期及配套工程等项目投标保证金等投入情况进行约定:天**分公司中标的城南镇建设安置房(裕丰小区1#--10#楼)和宝丰安置房三期及配套工程等项目投标保证金、风险差额保证金高达数千万元,全有朱**融资投入。由于该项投入资金数额大、占用周期长、利息高,经协商天**分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融资利息(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两倍计算)、投标投入等合计285.5万元。此款在2012年春节前付180万元,余105.5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朱**承担利息。同时还约定该合同签订后,朱**与天**分公司就上述工程无其他任何关系且天**分公司经营与朱**无任何关系。合同书还约定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等合同,由天**分公司向天**司申报解除、终止、作废。该合同自朱**与天**分公司签字后生效。天**司所提交的合同书载明:六安分公司今后的全部经营活动由赵**全权负责,朱**退出。对上述285.5万元约定为“此款在2012年春节前付100万元,余185.5万元,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清,逾期承担乙方的借款利息”。同时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天**分公司一切经营活动与朱**无关,亦与天**司无关,有朱**签字的天**司《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承诺书等全部文件,由天**分公司向天**司申报终止或作废。后双方按约履行,天**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元月19日给付***款100万元(天**分公司转账至天**司账户)、7月2日给付***款80万元(天**分公司转账至天**司账户)、11月28日给付***款80万元(马**转账至天**司账户)、2013年6月10日给付***25万元(马**转账至朱*账户),合计支付285万元。尚欠0.5万元。2013年12月23日原告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查明

另查: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为6.15%。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原告朱**与被告**分公司各持合同书一份,该两份合同书均系针对同一事实进行约定,签订日期相同,无法确定先后顺序,均由原告朱**及被**公司六安分公司负责人赵**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且原告朱**与被告**分公司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所以该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但纵观本案合同文本,全面考察该两份合同,原告朱**所持合同对结算的价款数额以及给付时间、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等约定更为详实具体,应视为对被**公司所持合同的补充和完善,显然更贴近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为原告朱**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但其中利率计算应以同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计。被告**分公司以与原告朱**有经济账未结算为由对尚欠原告朱**0.5万元本金的事实进行抗辩,因被告**分公司与原告朱**其他经济账未结算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公司辩称其为错列当事人等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分公司系被**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相关法律责任依法应由被**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天**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支付欠款本金0.5万元及逾期利息22.9898万元,合计23.4898万元(逾期利息计算如下:2012年7月2日还款80万元,按合同逾期160天,以同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2年1月23日至2012年7月2日计息8.7467万元;2012年11月28日还款80万元,按合同逾期150天,以同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2年11月28日计息8.20万元;2013年6月10日还款25万元,按合同逾期344天,以同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5日计息5.8767万元;余款0.50万元本金,按合同逾期487天,以同期中**银行基准贷款利率6.15%的四倍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计息0.1664万元);

二、驳回原告朱**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朱**承担1024元,由被告江苏天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