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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王文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孟**、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5)萧*一初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孟**一审诉称:2013年孟**在萧县丁山、人民两小学承接外墙保温工程,经结算,建**司欠孟**19000元工资款。孟**要求判令:建**司、王**支付拖欠的工资款,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建**司一审辩称:王**以建**司名义签订工程合同,合同中标价为1675170.66元,建**司已经支付王**1555171元,垫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64495元;现支付的工程款项大于合同总价款,孟**不能证明该欠条所述工程与公司工程有关,王**个人出具的欠条系其个人行为,王**有恶意欠薪的故意或同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请求驳回对建**司的诉讼请求。

王文明一审辩称:孟**起诉的工人工资欠款属实,王文明同意还款,但在出具欠条时王文明写明了等工程款结算后付款,该款应在全部工程结算后由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建**司与萧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萧县2012年度中小学校舍安全进行施工,该工程简称“校安工程”。王文明系该工程建**司方代理人。2012年底,孟*龙经王文明介绍对萧县丁山、人民两所学校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工期约十天,工程总造价40000余元,2013年7月该工程分别交付两学校使用。工程结束后王文明支付孟*龙价款20000余元,并于2014年1月27日为孟*龙出具欠条,载明“欠工人工资19000元,待工程结算清后付”。孟*龙经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建**司与萧**育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中标价为1675170元,建**司支付给王**及另外实际施工人李**各种款项1555171元,同时因为诉讼等原因垫付各种款项16449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孟**施工后,王**为下余工程款出具“欠条”,孟**持条索款,该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孟**要求清偿债务,应当支持;孟**与王**均认可孟**施工的工程总价为40000余元,王**已支付部分,因此该欠条上的款项是剩余工程款还是工人工资款,应当结合其他证据认定,孟**未能提交用工考勤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孟**诉称中欠款为工人工资款的事实不予认定;王**以全部校安工程未能结算,而欠条载明“待工程结算后付”,以此作为不能付款的抗辩理由,由于该欠条并未载明是全部工程结算,且孟**施工的工程已经交付使用,王**出具“欠条”的情形应系双方对孟**施工工程结算后得出的结论,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建**司系校安工程的承包人,已经支付实际施工人的款项大于全部合同价款,其辩解不能承担此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孟**要求建**司承担还款责任不妥,不予支持;王**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该债务负有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孟**欠款19000元。二、驳回孟**要求安徽**限公司承担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王**承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2012年7月,建**司承建萧县中小学校安工程,王**系建**司代理人,负责该工程施工。2013年7月,在该工程未进行验收的情况下,业主进行了使用,现工程尚未审计结算。2014年1月27日,王**给孟**出具拖欠19000元工资款欠条,明确待工程结算清后付,因工程尚未结算,不具备支付条件。另,一审法院对王**从建**司处领取款项没有查明,部分款项并非王**领取,也没有王**签字,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鉴于本案系因劳动报酬引发的纠纷,一审法院审理的其他案件均判决由建**司承担责任,而本案却判决王**承担还款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孟**二审答辩称:王**出具的欠条载明“工程结算后付清”,孟**承建的保温工程已结束并经双方结算,王**应给付该款。至于王**与建源公司间的纠纷,与孟**无关。

建**司二审答辩称:涉案校安工程中标价格是1670000元,王文明施工至一半后即不再施工,后该工程由他人施工完毕,公司另行支付了160000余元。王文明施工的工程款及其拖欠的农民工工资85000元,建**司均已经付清,况王文明持有竣工验收表不去审计,责任应由其承担。王文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王文明给付孟**19000元是否适当。

建**司与王**签订工程承包内部协议后将承包的萧县2012年度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转包给王**施工,王**在施工工程中,又将萧县**民小学、魏**学丁*教学点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孟**施工,孟**在施工完涉案工程后,与王**进行了结算,王**给其出具了欠条,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具体,孟**请求王**支付该款,应予支持。王**主张其出具欠条时明确待工程结算清后付款,而孟**则主张双方已就涉案工程款项结算完毕王**已具备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因孟**施工的外墙保温仅是王**施工工程的一部分,在该项工程施工完毕已经业主使用的情况下即视为合格,孟**请求王**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建**司与王**间的工程款是否已结清,系其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就工程款问题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另行处理,况建**司在本案中亦提供了其已支付王**相应工程款的证据,王**以此为由拒付拖欠孟**19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另,王**提出其系建**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涉款项应由建**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建**司与萧**育局签订的施工合同虽载明王**系建**司的委托代理人,但孟**是基于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实施其分包的工程,且王**亦是以个人名义为孟**出具的欠条,其请求建**司承担付款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王文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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