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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先发与安徽六**限公司、六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发与被告安徽六**限公司、六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其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发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以第三人六安**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安**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1、4#车间钢结构厂房由原告承建,工程量为7892平方米,工程价款338万元。合同对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同时工程余款101万元约定在2012年农历端午节付33万元、中秋节付33万元、春节前付35万元。合同第10条16项约定:甲方付款违约时,乙方有权保留所承建的建筑物的处置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39.24万元工程款。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98.76万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18.505万元。由于被告欠原告巨额资金,致使原告无力按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及贷款人的高额利息,生活、生产受到严重影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72650元及逾期利息;判决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主体身份情况,被告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变更信息:2014年6月18日魏**75%、董*25%变更为魏*和25%、魏**75%;证据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六安**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工程内容:华浩机电1#、4#厂房,工程量7892平方米,工程造价338万,包工包料,工程付款方法,工程施工阶段付175万,余款在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春节各付33万、33万、35万(合同第十一条),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合同第十条10),甲方付款违约时,乙方有权保留所承建的建筑物的处置权(合同第十条16),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证据3、《竣工验收备案表》两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华浩机电1#、4#厂房竣工验收备案;证据4、华浩机电1#、4#厂房付款对账清单,证明2014年8月10日被告财务对账,自2011年7月至2013年9月18日,被告合计支付原告239.24万元,下欠金额为98.76万元;证据5、华浩台风鼓钢结构屋面返工材料清单,证明2012年8月23日被告确认原告维修因台风造成的损失18.50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六**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六安**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原告程先发以第三人六安**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安**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被告1、4#车间钢结构厂房由原告承建,工程量为7892平方米,工程价款338万元。合同工期为2011年8月28日竣工日期2011年11月28日。合同第10条第16项约定:乙方对施工安装的工程在甲方付款违约时,乙方有权保留所承建的建筑物的处置权。第11条对工程款付款方式双方作了约定: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三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工程款68万元;2、主钢构进场三天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工程款68万元;3、彩钢瓦进场三天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20%工程款68万元;4、钢结构工程结束后在2011年春节1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10%工程款33万元,工程余款在2012年农历端午节付33万元、中秋节付33万元、春节前付3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自筹资金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被告先后支付原告239.24万元工程款。2014年8月1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98.76万元。另外被告尚欠原告维修费18.50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先发以第三人六安**有限公司(乙方)名义与被告安**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所承建工程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原、被告双方对尚欠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为此被告应按照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原告逾期后相应利息损失。原告依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第10条16项要求法院确认原告在被告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程先发工程款1172650元,并从2014年9月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第三人六安**有限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程*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560元,由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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