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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舒城康**限公司、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贵诉被告潘**、舒城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席广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潘**为筹建舒城康**限公司需要建设围墙而找到原告,由原告为其承建围墙、厂房、地坪等。2014年3月11日被告舒城康**限公司组建成,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4年3月15日经过清算,被告方下欠原告106000元农民工工资未支付,被告潘**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未支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农民工工资款106000元及其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潘**于2014年3月15日出具的欠条,证明潘**与王**对被告建厂的部分工程双方进行了交接验收并进行了结算,潘**下欠原告工人工资款10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工程总造价430000元,已支付324000元,工程当时是包工包料,原告所诉欠农民工工资与事实不符,原告应从支付的工程款中拿钱支付农民工工资。2、原、被告曾口头协议2014年中秋节前给付80000元,下剩部分年底支付,原告突然起诉,违背当时口头约定。3、原告承建的工程,围墙部分开裂,接近三分之一地坪不达标,存在工程质量问题。4、被告要求原告对质量不达标的工程进行维修或折价抵部分工程款。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2014年到厂区拍摄的照片一组,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并有交接手续,否则被告也不会出具欠条。

本院对双方提交证据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被告无异议,欠条为被告所出具,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照片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潘**因筹建舒城康**限公司,找到原告,要求由原告为其承建厂房等,后原告组织工人施工,为其建造厂房、围墙、地坪等设施。2014年3月11日舒城康**限公司组建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2014年3月15日双方经过清算,潘**下欠原告工程款106000元,并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被告,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被告潘**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下欠工程款106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支付下欠工程款。因被告潘**出具欠条时,双方对所欠工程款并未约定应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舒城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王**工程款106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诉讼保全费1050

元,计2260元由被告潘**、舒城康**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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