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安徽龙**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月华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成诉称:2012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安徽龙**限公司签订了《厂区道路给、排水网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就被告新建的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的厂区道路给、排水管网工程承包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同时在约定期限内付清工程款。签约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任务,被告分别验收并对增加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然而被告违背了双方原有的约定,不仅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合同基本价款,也未支付增加工程的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的工程款63.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被告企业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总价款为150万元。
证据四、签证6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18.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安徽龙**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工程款还需双方核算;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无效的承包合同,按照建筑法相关规定,个人无权承包工程,该合同无效;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结合当事人当庭质证及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厂区道路给、排水网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位于六安市经济开发区皋城东路的厂区道路给、排水管网等工程,合同价款为150万元。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任务并就增加的工程量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168.5万元,被告方支付了105万工程款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原告黄*成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安徽龙**限公司签订的《厂区道路给、排水网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属无效,但黄*成施工完成的工程经双方决算为168.5万元,比除被告已付的10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63.5万元工程款,被告应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对双方签订的《厂区道路给、排水网管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且双方对此没有书面约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有5万工程款已付原告,因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付款凭证,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工程款63.5万元。
二、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350元,由被告安徽龙**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