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宿州市**责任公司与宿州市**中心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中心学校(以简称西二铺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宿州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二初字第00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西二铺学校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公司一审诉称:2008年下半年,西**学校为加强学校硬件建设,改善教学环境,与华**公司平等协商,签订三份施工协议,约定西**学校教学楼后附属工程、校园操场跑道工程及校园内场地硬化工程由华**公司施工建设。华**公司接受施工任务后,严格按照协议施工,保质保量完成竣工。三项工程分别于2008年10月11日、2009年2月11日、2009年4月11日由西**学校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华**公司完全按照三份施工协议履行了施工义务,但西**学校仅于2012年7月30日支付58700元利息,拖欠本金671828元及逾期利息291277.34元,经华**公司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西**学校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请求判令:1、西**学校支付华**公司工程款671828元及利息29127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委托代理人费用由西**学校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西**学校一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未经过招投标无法确定华**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0日、10月9日、11月10日,西**学校就学校教学楼后附属工程、校园操场平整、跑道建设以及附属排水工程、校园内场地硬化工程与华**公司分别签订施工协议,工程造价分别为105600元、179861元、386367元;三协议均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工程款,逾期按拖欠金额的1%月利率支付拖欠金额与利息;2008年10月11日、2009年4月11日、2009年2月11日,西**学校分别就以上工程进行验收。工程竣工后,西**学校支付华**公司58700元绿化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西**学校与华**公司所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项目均已竣工并验收后交付使用,并经有关部门审计及决算,西**学校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约定款项。对华**公司诉求中所涉及58700元绿化费用的问题,经查实,此款系西**学校支付华**公司的工程款项,对华**公司诉称系西**学校所偿付利息的诉称不予认定。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验收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按拖欠金额的1%月利率支付拖欠金额与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西**学校约定未超过法定利息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华**公司诉称的代理费用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依照《》第、第,《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西**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华**公司工程款613128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期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由西**学校负担。

上诉人诉称

西**学校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西**学校与华**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均是在工程施工后所签,一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价款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价款错误;2、西**学校已支付给华**公司工程款200000元,一审法院未认定为支付的工程款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西**学校欠华**公司工程款613128元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公司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华**公司二审答辩称:1、埇桥区教育系统政府性债务余额明细表载明至2013年6月,西**学校仍欠华**公司工程款为671900元,该数额与涉案三个工程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数额基本吻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双方结算价款正确;2、西**学校已支付华**公司的200000元均系2013年6月之前支付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了一审证据及质证意见,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另,华**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埇桥区教育系统政府性债务余额明细表载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西**学校上报到相关部门的材料(埇桥区教育系统政府性债务余额明细表)中载明“至2013年6月,西**学校欠华**公司工程款为671900元”,西**学校和华**公司在该明细表上签名盖章确认。二审庭审中,西**学校认可在2013年6月后,未向华**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西二铺学校支付华**公司工程款613128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期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是否正确。

涉案的建设工程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华**公司承建西**学校相关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3年6月在上报给相关部门的材料(埇桥区教育系统政府性债务余额明细表)中签名、盖章确认“西**学校在2013年6月前欠华**公司工程款为671900元”。故,应当认定西**学校欠华**公司工程款数额为671900元,西**学校对所欠工程款应承担清偿责任,鉴于一审判决认定西**学校欠华**公司工程款数额613128元后,华**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华**公司自动放弃权利。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西**学校偿还所欠工程款613128元的事项予以维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工程款自工程结束、验收后一年内付清,逾期按拖欠金额的1%月利率支付拖欠金额的利息。故,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按工程结束、验收一年后分别计算。西**学校已付的58700元,应从双方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协议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扣除后西**学校欠华艺要公司2008年9月10日协议约定的工程款为46900元(105600元-58700元u003d46900元)。

综上,一审判决西二铺学校支付工程款利息事项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宿州市**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宿州市**责任公司工程款613128元及利息(利息以每期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算,自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为“宿州市**中心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宿州市**责任公司工程款613128元及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1、以46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09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以17986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4月1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3、以38636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0年2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宿州市**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30元,共计26860元,均由宿州市**中心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