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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与宿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人民陪审员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舒**的委托代理人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舒**起诉称:2014年5月4日,宿州**有限公司收取了舒**工程保证金85万元后,并未将工程交付给舒**施工。2014年9月30日,双方就退还保证金达成协议,宿州**有限公司自愿每月承担3%利息,于同年10月31日、11月30(31)日前,分别支付舒**本金40万元、45万元及相应利息。同年10月28日,宿州**有限公司给舒**出具欠条,承认其中85万元保证金,自愿承担178500元利息损失,并保证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宿州**有限公司仍未付款。舒**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宿州**有限公司给付85万元,并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宿州**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舒**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徽商银**行个人取款回单一份,证明舒**通过转账方式给付宿州**有限公司85万元保证金。2、2014年9月30日的协议一份、2014年10月28日的欠条一份,证明双方因保证金事宜曾达成协议,宿州**有限公司自愿按每月3%承担利息,并分两次返还该保证金;后,宿州**有限公司再次出具欠条承诺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1028500元保证金及利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1、2客观真实,本案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合当事人举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宿州**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4年5月,宿州**有限公司与舒**达成口头施工意向,2014年5月4日,舒**为承包该企业工程向宿州**有限公司支付了85万元保证金,宿州**有限公司因故未履行向舒**承诺的意向工程。2014年9月30日,舒**与宿州**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宿州**有限公司自收取舒**保证金之日起按本金的3%的月息支付利息,2014年10月30日前支付本金40万元及利息,2014年11月30日(31日)前支付本金45万元及利息,舒**及宿州**有限公司签字、盖章。2014年10月28日,宿州**有限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舒**保证金85万元,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178500元,合计1028500元,保证于2014年12月5日前付清,宿州**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赵**签字并加盖宿州**有限公司印章。之后,宿州**有限公司未偿还该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举证及诉讼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舒**请求宿州**有限公司返还85万元保证金及自2014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的理由能否支持。

舒**在未依法取得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以个人名义与宿州**有限公司达成口头承包工程协议,违反了法律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具备法定资格的限制性规定,双方间的口头协议应为无效。因宿州**有限公司之后未按双方的约定将涉案工程交给舒**施工,存在主要过错,宿州**有限公司因此收取舒**85万元保证金亦无合法依据,舒**请求宿州**有限公司返还该款应予支持。虽双方在该款的返还问题发生纠纷后,宿州**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5月4日起按每月3%支付舒**85万元利息以补偿其损失,但因该约定已超过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舒**请求宿州**有限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宿州**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由此也给舒**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裁决由宿州**有限公司以该保证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赔偿舒**的损失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舒**85万元保证金并以该保证金为基数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赔偿舒**的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宿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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