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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0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杜*、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郭**一审诉称:2009年郑*将宿州市埇桥区时村镇时东村、奎北村、营孜村的打井工程发包给郭**,双方约定井深160米,每米620元。后郭**打井两口,经其多次催要,郑*只支付了144000元,下欠54400元没有支付。请求判令郑*支付打井款544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郑*一审辩称:郭**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其施工工程不合格并逃离现场,给郑*造成严重损失,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5月1日,双方签订打井合同,合同约定,供水井位置为时村镇时东村、奎北村、营孜村,以实际完成数量为准。综合单价每米620元,井深160米,进场费5000元,成孔完成付总款50%,材料全部进场付30%,建设单位验收合格后付15%。合同签订后,郭**为郑*打井两口。后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郑*将该井另交他人施工,双方一直未对该工程进行竣工结算。2012年1月11日,郑*出具证明,累计支付郭**打井款约144000元,郭**亦认可该数额。后郭**多次向郑*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郭**并无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郑*辩称郭**打了两口井,但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才另行安排他人施工。该院认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郭**所实施工程不合格,应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在未经过鉴定机关依法鉴定的情况下,郑*个人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擅自将该工程交给他人,以致造成工程质量、工程量等无法进行核实与计算,对此,郑*应承担过错责任,对郑*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观点不予支持,对郭**要求打井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郭**打井每米620元,每口深160米,郑*应支付打井款1984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4000元,其还应支付郭**54400元。对郑*辩称郭**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经查实,纠纷发生后,郭**每年均向郑*主张权利,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庭审过程中,郑*亦未提供证明郭**施工不合格的相关证据,对郑*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郭**打井款54400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郑*负担。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郭**在诉讼期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向郑*主张权利,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郭**在打井工程中,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害怕承担责任,在夜间私自离开,郑*在此情况下将余下的工程及修理交给他人施工,郭**的违约行为给郑*造成十余万元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郭**辩称:1、郭**多次向郑*索要打井款,郑*仅支付一部分,在郭**多次催要的情况下,郑*向郭**出具了证明,此后又多次催要,郭**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2、郭**已经完成两口井的工程,并交付郑*使用。郑*没有证据证明打井质量不合格,否则,其不会给郭**出具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其所施工的打井工程是否完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关于郭**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郭**在施工期间及施工结束后,多次向郑*索要打井款,郑*亦给付了部分打井款,并于2012年1月11日向郭**出具给付打井款数额的证明,以上事实说明郭**向郑*主张过权利。对于此后郭**向郑*主张权利的事实,郭**也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此,郭**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郑*上诉认为郭**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郭**所施工的打井工程是否完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郭**施工的两口井郑*已经投入使用,郑*未提供证据证明郭**没有完成打井工程,应认定郭**已经完成打井工程。郑*上诉认为该两口井的质量不合格,其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郭**将两口井交付郑*后,郑*应给付打井款,一审判决由郑*给付郭**打井款正确。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和工程性质看,双方之间应是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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