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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宿州市**程有限公司、营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宿州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建)、营利因与被上诉人王**、张**劳务合同纠纷(二审纠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代理审判员李*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一审诉称:2010年5月26日,宿州八建承包了宿**古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后,宿州八建将该工程分包给营利,营利又转包给张**,张**将涉案工程交由王**施工。2011年,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但尚欠工程款156415元及附属工程款、王**垫付的材料款共计49150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1、宿州八建、营利、张**共同支付拖欠王**的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205565元及利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宿州八建一审辩称:1、王**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该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3、王**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营利一审辩称:营利与王**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张**一审辩称:涉案工程系营利挂靠宿州八建承建的,营利将工程转包给张**后,张**并未实际施工,而是由王**按照张**与营利订立的合同进行施工,在涉案工程的施工及工程款的给付过程中,张**并未参与,其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26日,宿**建与宿州市埇桥**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宿**古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后,宿**建将该工程分包给营利,营利又与张**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合同签订后,张**并未实际施工,其将工程交由王**按照其与营利签订的合同进行施工,单价为230元/平方米,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2011年8月,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经宿**建与宿州市埇桥**导小组办公室结算,实际建筑面积为1975.72平方米,按照营利与张**签订的合同单价计算,王**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得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470565元(工程款454415元、材料款16150元),扣除营利已支付王**的298000元,尚欠王**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172565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宿州八建将宿**古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转包给营利后,营利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因王**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王**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营利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劳务费并承担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宿州八建承包宿**古中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后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营利,且不能证明其已足额支付营利工程价款,也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王**承担责任。张**作为介绍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王**主张张**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宿州八建辩称王**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以及营利辩称其与王**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营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172565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宿州八建在欠付工程款价款的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向王**承担责任;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6050元,由宿州八建、营利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宿州八建、营利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系营利转包给张**实际施工,故,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为张**。2、一审法院认定王**垫付材料款的事实错误。王**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可能替宿州八建和营利垫付材料款,即使涉案工程由王**实际施工,但其只负责劳务部分,没有义务垫付材料款,且王**提供的材料款收据中并无宿州八建和营利的盖章或签字认可,不应采信。3、王**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也未提供诉讼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证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4、王**并未提供宿州八建和营利签字的欠条,也未提供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相关签证及宿州八建或营利与其结算的结算单,一审法院认定宿州八建和营利尚欠王**工程款156415元没有事实依据。5、在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出现了安全事故,营利和宿州八建垫付了赔偿款410000元及安全罚款10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项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宿州八建和营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宿州八建和营利提出的因出现安全事故垫付赔偿款及安全罚款的问题,与王**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支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二审答辩称:1、王**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也跟张**说过垫付材料款的问题,王**垫付的材料款应当由营利给付。2、王**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一直在主张,且王**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也是正确的。

二审期间,营利提供以下证据:协议书一份及存款回单各一份、收条及罚款收据各两份,以证明因涉案工程发生安全事故,营利支付的赔偿金及罚款数额。

宿州八建对营利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王**对营利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营利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安全事故系宿州八建、营利违法分包、非法转包工程所致,且安全罚款是国家安全部门对宿州八建和营利上述行为所致后果的行政处罚,均与王**的施工无关。

张**对营利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于营利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对安全事故是否发生并不知情。

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营利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营利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除一审认定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8月及王**垫付材料款16150元外,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令宿州八建、营利给付王**工程款及垫付的材料款共计172565元及利息是否恰当。

因营利、张**及王**均不具备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宿**建与营利、营利与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施工的行为均无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王**作为实际施工人,至今未能取得其实施工程的工程款,故,王**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所欠王**工程款的数额问题,因张**与王**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系按照营利与张**签订的施工合同进行施工,该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为230元/平方米,且宿**建已与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宿州市埇桥**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结算,该工程建筑面积为1975.72平方米,故,王**施工工程的总价款为230元/平方米×1975.72平方米=454415元,扣除其已获取的工程款298000元,尚欠156415元应予支付。因宿**建与营利、营利与张**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张**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王**施工的行为均无效,故,王**主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营利及宿**建支付王**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宿**建、营利和张**的责任承担及分配问题,一审法院判令营利向王**支付工程款,宿**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于责任分配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另,王**虽主张其施工的附属工程及垫付材料款49150元,但其提供的垫付材料款证明及收据等均未经宿**建、营利的确认,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王**垫付材料款16150元,并判令营利和宿**建予以支付不当,宿**建、营利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宿**建、营利上诉认为王**本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但作为涉案工程分包转包参与方及王**施工涉案工程介绍人的张**能够证明王**一直在向营利主张工程款,故,宿**建、营利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宿**建、营利辩称王**施工现场发生安全事故,宿**建及营利支付的赔偿款及安全罚款应由王**承担的问题,因其一审并未主张,也未提起反诉,宿**建、营利可另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判令营利、宿州八建支付王**垫付的材料款16150元及工程款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宿州八建、营利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4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宿州市**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王**承担责任;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3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17256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为“营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工程款1564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1670元,共计6050元,由王**负担1447元,由宿州市**程有限公司、营利各负担230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王**负担1028元,由宿州市**程有限公司、营利各负担16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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