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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和《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兴建的综合楼外墙保温、涂料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完成了任务,工程通过验收并投入使用,而被告却未按合同和承诺付清工程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工程款16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3850元,合计163850元。为维护企业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元,支付利息3850元,本息合计16385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安徽**限公司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向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企业基本信息及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三、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2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和外墙保温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对被告公司的综合楼外墙进行保温和涂料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

证据四、工程联系单,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股东吴**对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确定工程款为16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六安市宝**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核对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证据原件,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据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六安市宝**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介绍和原告发生业务往来,于2012年6月1日同原告签订了《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六安市宝**有限公司综合楼进行外墙涂料及外墙保温施工。其中《外墙涂料施工合同》约定每平方米计价22元,结算以实际丈量面积为准;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后付至工程总价的60%,竣工验收后付至工程款的35%,余款5%本工程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以50元/㎡结算;付款方式为乙方进场施工后完成保温工程单体楼保温层施工,支付合同价款的60%,乙方提供全套验收资料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价款的35%,余款5%在本工程保修期过后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如乙方未能保证工程质量,将及时无偿返工、整改直到符合规范要求,工期延误期间若给甲方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付款要严格按照本合同办理、每延误一天赔付合同总价款1%的处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外墙涂料及外墙保温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向被告下达了结算单:外墙保温面积1860㎡计价93000元;层面保温面积778.8㎡,计价38940元;外墙涂料面积1910㎡,计价42020元,合计173960元。工程联系单结算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一直未果。直到2014年元月21日,被告方股东吴**在结算单上签字承诺支付工程款160000元,于2014年元月21日付40000元;2014年2月20日付50000元;2014年3月20日付清余下70000元。但至今被告并未兑现。原告在索款无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宝**有限公司签订的《外墙涂料施工合同》和《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原告如约完成了施工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接受并已投入使用,理应支付应付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单,被告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3960元,但由于原告接受了被告160000元的付款承诺,故本院认定160000元为双方实际结算的工程款,原告诉请160000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分期计算,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息,即40000元从2014年元月22日计息至2014年2月20日为180.44元(2012/07/06至2014/02/20年利率为:0.0560);90000元从2014年2月21日计息至2014年3月20日为378元(2012/07/06至2014/03/20年利率为:0.0560);160000元从2014年3月21日计息至起诉时止为2563.56元(2012/07/06至2014/07/02年利率为:0.0560)共计312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部分,本院支持3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六安市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限公司工程款160000元;

二、被告六安市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安徽**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3122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路分社。帐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3580元,由被告六安市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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