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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与中擎公司及第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霍*齐诉被告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擎公司)及第三人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中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和第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霍**诉称:其系六安市杭淠湾安置小区的实际施工人之一,该工程挂靠中**司,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业主方*有部分工程款未予交付,2013年9月经其与业主方多次协商,业主同意支付其90万元,但按合同约定应需通过中**司账户过账,再由中**司转付,然中**司在收到该款之后并未及时向其支付,经多次协商,中**司方才支付其50万元,但剩余40万元仍不予支付;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应当承担的管理费及税费在本方工程款未全部到账的情况下全部支付给中**司,中**司扣付工程款的行为于理于法无据,遂要求中**司支付工程款,经与中**司多次协商至今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1月6日利息5600元,并按此标准计算至还清工程款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证据2、工商信息查询,证明中**司主体资格;证据3、承包合同,证明原告系杭淠湾安置小区的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证据4、转账凭证,证明业主方*安东城**限公司向中**司付款而中**司支付其50万元的事实,剩余40万元并未支付;证据5、收条(王**出具),证明王**于2012年12月25日出具收条,证实其承建的杭淠湾廉租房48#、50#楼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并承诺对原债务进行清算,责任由其负责;证据6、收条(刘**出具),证明刘**于2012年7月27日向王**出具收条一份,证实收到杭淠湾48#楼工程款75万元,与其主张的所谓欠75万元相矛盾,其主张75万元系虚假诉讼。

被告辩称

中擎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故意扣留霍**的应得款项,其公司是接到晟*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函,该函称该笔款项系实际施工人刘**的农民工工资及部分材料款75万元,要求其公司采取措施保全农民工工资,其公司为了保护各方利益不受损害,暂时放在公司账户上,待双方结算完毕予以支付;2、霍**提起诉讼后,其公司尽到了保护各方利益的职责,申请法院追加刘**为本案第三人,以便在法庭的判决下,支付应得方款项;3、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其公司所作所为是因刘**律师函而引起的,如果该案刘**败诉,应当判决刘**支付本案诉讼费,如果霍**败诉,应当由霍**支付诉讼费。

中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律师函,证明其公司扣留40万元的原因。

刘*银述称:其是杭淠湾安置小区48#实际施工人,因霍**挂靠中**司承建杭淠湾安置小区后将该工程48#楼违法承包给王**,其是从王**承包了48#楼的施工工程,王**至今尚欠其75万元工程款,这部分工程款主要是其赊欠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由于霍**未能监督王**结清实际施工人的全部工程款,所以霍**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故请求法院驳回霍**诉讼请求。

刘**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证据、协议书、欠条,证明其是杭淠湾安置小区实际施工人,王**至今尚欠其75万元。

经当庭质证,中擎公司对霍**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霍**系其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但其公司确实有40万元没有给霍**;对证据5、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确认刘**起诉霍**和其公司后又撤诉的原因。

第三人刘**对霍**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因承包合同是违法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且实际施工人并不是霍**;对证据4同意中擎公司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存在异议,如果工程款结算完毕应当有结算清单,但这仅仅只是一张收条;对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收条并非是王**出具给刘**欠条中的75万元工程款,2012年7月27日结算时王**尚欠其150万元工程款,此收条是其与王**结算时,对已收到王**替其支付部分工程材料款以及交付给其部分现金,其当时没有打收条。

霍**对中擎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其内容持有异议,因为中擎公司收到律师函之后,也与其联系,刘**与本工程没有关系,其并未与刘**签订任何合同,虽然刘**委托晟*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律师函,但该律师函没有法定强制约束力,仅仅是委托人的一种意思表达,并不能因此认定刘**是75万元的实际应得款项人。

刘**对中擎公司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三性不持异议。

霍**对刘**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刘**与王家典之间签订的协议,直至刘**诉讼之时,其才知道,其与刘**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未进行过任何情形的结算或清算,对于其出具的王家典尚欠刘**75万元欠条与其提供的收到75万元的工程款是矛盾的,从条据出具的时间上看是同一天出具的,数额相同,从结算的时间来看,这个工程早已完工,结算时间是2012年7月27日,如果按照第三人主张的尚欠150万元实际情况不符,如果是欠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早就要求结算了,不可能在工程完工后几年才要求结算,同时刘**欠条应当提供其他相应的清单,或者相应的材料予以证实该75万元的事实,其并未提供,包括在之前的庭审中也未提供,因此对其出具的欠条三性均持有异议。

中擎公司对刘**所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

1、对于合同问题,其公司原先不清楚,且刘**多次带农民工多次到其公司催讨款项;2、对于欠条同意霍**的质证意见;3、刘**因75万元的欠款已经提起诉讼,并且王**是被告,王**代理人也予以出庭,如果存在75万元的关系,应当予以判决,但是案件开庭以后,刘**申请撤诉并获准许,其公司认为刘**现再提75万元欠款,要求该案予以确认,应当有瑕疵。

根据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合议庭合议,本院对各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霍**提供的证据1、2、3、4和中**司所提供证据、刘**提供证据中的协议书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霍**提供的证据5、6和刘**所提供证据中的欠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30日,霍**以项目承包人身份承包了中**司承建的六安市杭淠湾安置小区廉租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任务,后霍**将其所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王**施工,王**又将自己所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刘**施工;现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已将相关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中**司(2013年11月5日付100万元,2013年11月19日付80万元),但中**司在收到该款之后,因收到刘**的代理律师的要求暂停支付工程款的《律师函》,故暂扣40万元应付工程款未及时向霍**支付;本案审理期间,刘**曾另案提起诉讼,要求中**司、霍**及王**给付下欠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但该案最终以刘**申请撤诉并获准许而结案;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再次催促刘**在指定的期限内通过诉讼主张权利,但刘**在指定的期限内并未积极行使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霍**与中**司之间的《项目工程承包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霍**所完成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已将相关的工程款项支付给中**司,且中**司对余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故对霍**请求中**司支付余欠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司未能及时向霍**给付应付的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霍**主张以中**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过高,本院酌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的利率计算利息;刘**在指定的期限内未积极依法主张权利,其述称内容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中**限公司给付原告霍**工程款40万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徽中**限公司给付原告霍**应付款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0日起以4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的利率计算,本清息止),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霍**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9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10010元,由原告霍**负担1010元,被告安徽中**限公司负担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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