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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友)朝与安徽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友)朝诉被告安徽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友)朝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被告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友)朝诉称,2011年5月16日,被告以其清溪园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总承建的清溪园K标8#、15#、16#楼及地库工程中的模板制、安、拆除,满堂架的搭、拆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月内结算完毕,并支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60%,年终一次性支付至总款的80%,余款次年年终付清。

该工程于2012年10月结束,经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2284667元,至今被告仅支付1931338元,尚欠353329元工程款及人工工资未付。经索要至今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安**公司立即给付下欠工程款35332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双方对所承建工程范围、结算方式等均约定。

3、被告变更信息,证明被告企业法人变更情况。

4、《清溪园木工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承建工程已竣工验收结算情况。

5、工程借支款确认单,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借支情况。

6、照片,证明涉案工程已竣工。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清溪园项目《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第六条结算方式约定:被告结算和支付额度计算的起点是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本案所涉工程项目是政府工程,该工程发包方至今尚未组织竣工验收,为解决拆迁户安置事宜,2013年10月该项目已被实际使用。被告也按约定于2013年10月4日对工程价款及借支款进行了确认,并已履行了按期付款的义务,剩余工程款付款时间为2014年年底。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工期及付款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

2、王**、黄进球证明,证明木工工程在2013年7月份仍在施工。

在庭审中,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6有无异议,不能证明工程竣工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约定涉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4日,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认为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明为混凝土清理,与本案无关联性。

在审理中,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有被告证据1佐证,能证明涉案工程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4日竣工,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6,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经审查认为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是:

安徽舒**限公司于2012年4月23日变更为被告安徽中**限公司。2011年5月16日,安徽舒**限公司清溪园项目部与原告张有(友)朝签订《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总承建的清溪园K标8#、15#、16#楼及地库工程中的模板制、安、拆除,满堂架的搭、拆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带机具和电线)包辅材;合同期限以甲方(发包方)和业主签订的主合同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一月内结算完毕,并支付至结算总工程款的60%,年终一次性支付至总款的80%,余款次年年终付清。原告承建的涉案工程依约定于2012年10月结束,并交付被告使用。2013年10月4日双方经结算确认原告承建工程及人工工资总价款为2284667元,原告借支款1931338元,尚欠工程款及人工工资353329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1年4月23日,舒城县建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安徽舒**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徽舒**限公司承建发包人的舒城县清溪园小区安置房工程K标(8#、15#、16#楼及地下地库)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舒**限公司与原告张有(友)朝签订的《木工分项工程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现安徽舒**限公司变更为被告安徽中**限公司,故被告应依约定履行给付所欠工程款及人工工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额,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承建工程已于2012年10月交付被告接收使用,依双方约定及被告与发包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年终付清款额,被告以工程价款及借支款确认时间为工程竣工时,认为支付时间未到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徽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有(友)朝建筑工程款及人工工资计353329元。

案件受理费6600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计8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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