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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有限公司与六安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梁**以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结构安装工程款3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后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原告、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结构安装工程款390877.39元,并承担违约金42705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审查降低、减少(违约金应按未支付的工程款计算);2、鉴定费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有: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安装合同》和《工程预算报价单》,证明:1、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由原告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固定总价为130万元承建被告的5#、6#厂房;2、被告应付进度款39万元;3、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4、被告认可原告完成5#、6#厂房相应部分的价款。三、5#、6#厂房平面图,证明5#、6#厂房占地位置和面积情况。四、《公证书》,证明已完成5#、6#厂房的全部钢结构主体工程。五、《报价单》,证明实际完成的工程造价。六、《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证明该工程总造价为1040877.39元,比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5万元,尚欠390877.39元。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六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二、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五认为是原告单方报价,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

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六,因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被告虽然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其证据能够与证据六相互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3、证据五应以《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5#、6#厂房,工程造价为130万元(采用包工包料的方式固定总价)。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支付20万元;2、提主钢构时支付39万元;3、提彩板时支付工程进度款39万元;4、钢结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工程进度款20万元;5、工程保修金6万元,从钢结构工程完工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违约责任约定:承包人违约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和设计要求的,应予返工或修理,并承担其费用;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的,其工期逾期的违约责任为每天按万分之三计算赔偿发包人的损失。发包人的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合同规定施工提彩板时,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39万元工程进度款,致使工程停工。时至2014年7月28日,原告申请六安市皋翔公证处,对其所完工的工程进行了公正,固定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2015年1月8日,原告申请要求对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博文**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4月8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审定工程造价金额为1040877.39元,花去鉴定费3万元。根据上述审定的工程造价金额,比除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65万元(分别于2011年4月4日、8月24日、10月21日转账支付26万元、30万元、9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390877.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由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违约金应以未支付的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三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日起开始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六安**有限公司与被告六安市**责任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建筑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

二、被告六安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六安**有限公司工程款390877.39元;

三、被告六安市**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六安长城钢

结构有限公司违约金153380.29元(从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未支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计1308天)。

上述第二、三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470元,鉴定费30000元,合计36045元,由被告六**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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