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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鼎**限公司与六安市**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鼎**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力公司)诉被告六安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勤、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鼎**司诉称:2005年12月8日,鼎**司承建被告山**司位于六安**家园路的六幢厂房,双方约定了该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其支付方式。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与验收、保修期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鼎**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开工建设,建设过程中被告山**司要求原告为其增建男女厕所及化粪池等附属设施工程,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实际完成了施工,并在竣工后于2006年3月30日一并交付被告使用。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六幢厂房合计造价2520000元,但被告仅付款1200000元,尚欠工程款计1320000元,另欠基础超深90000元和双方约定增加建设的男女厕所及化粪池的实际工程造价69504.97元,合计1479504.97元。原告为此数次要求被告对该工程按实际工程量进行决算,并及时支付上述欠款,但双方就决算造价等一直争议至今,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余欠工程款1479504.97元及利息后变更诉讼请求为473496.36元,并承担该款自2006年3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止的利息。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安徽鼎**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2、被告六安**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

3、安徽**民法院(2013)皖民四终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三组证据证明:1,本案原、被告主体适格;2,安徽**限公司由六安市**工程公司改制而来,承继了顺**司的债权债务,具备原告主体资格;3,“仪标价格,按实决算”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应当按照约定据实结算。

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被告山**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鼎**司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2涉案工程价款采用“议标价款,据实决算”方式确定。

5、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二初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

6、六安**民法院(2014)六*一终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三组证据证明;2005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家园路1#厂房,该工程由王**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后被告山*工贸的2#、3#、4#、5#、6#厂房均由王**负责承建完工。2#、3#、4#、5#、6#厂房均是参照1#厂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施工;原告承建的厂房质量问题已经经过人民法院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

7,2013年09月22日被告《民事起诉状》。

8、(2011)六*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两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厂房工程款120万元,剩余部分被告一直拒绝与原告决算。

9、安徽**鉴定所(2014)鉴字第1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10、《施工安装承包合同》。

11、1#厂房蓝图与白图。

上述三组证据证明:经鉴定涉案6栋厂房工程款为1673496.36元,涉案厂房屋顶安装工程的设计图纸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蓝图与白图经核对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山**司辩称:2005年12月8日,鼎**司与山**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鼎**司承建山**司的厂房,合同价款为21万元,工程结束后,双方结算,21万的包干价,6幢合计126万,决算为117万元,实付对方120万元,王**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一张领条“今领到山**司厂房工程款120万元,”2008年1月28日,该六幢厂房有五幢被雪压塌,山**司对厂房及其物品损失进行公证,但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同年2月18日,山**司起诉要求鼎**司赔偿损失120万元及其货损、租金损失。王**代表恒**司(现鼎**司)与山**司达成协议,由恒**司赔偿山**司50万元。山**司撤诉。后因王**未履行50万元的赔偿款,山**司于2014年诉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经一、二审法院终审,鼎**司赔偿山**司50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鼎**司以改动过的《建设施工合同》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鼎**司以擅自改动过的《建设施工合同》所作的工程款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鼎**司将1#厂房的包干价改为42万元,要求对6幢厂房建筑价格鉴定,但建筑施工合同仅为1#厂房的资料,无法囊括2-6#厂房的具体施工内容,不能以1#厂房来推定其他厂房的价格。综上,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驳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二)决算单、领条,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经过结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工程款120万元。

(三)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证明原告2000年9月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的标的不包含所谓的厂房工程款。

(四)公证书、协议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因质量问题,有五幢被雪压塌,原告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

(五)民事答辩状,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山**公司提出以厂房赔偿款抵偿综合楼工程款。

(六)裕**法院民事判决书、中院判决书,证明原告承建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赔偿被告的50万赔偿款未提及工程款,工程款已经结算。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三)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第(四)真实性有异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都在原告处,明显不合理,合同主要条款已经改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五)、(六)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方的观点,只能证明原告承建的厂房质量存在问题。对(七)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对(八)关联性有异议。对(九)有异议,鉴定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十)关联性有异议。对(十一)三性有异议,我方持有的蓝图与原告方的蓝图有区别,即使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是1#号厂房的。本起诉讼实际上就是王**提起的,他陈述该合同的涂改是公司会计涂改的,未提及涂改合同主要条款的证据,其证言不具真实性,不应采纳。

原告对被告方证据质证意见:对(一)三性无异议。对(二)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三)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证明了厂房的工程款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人民法院也未处理。对(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答辩状是被告单方提供的证据,判决书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只能证明鼎**司承建了被告的1-6号厂房工程。两份判决书是对质量问题的终审判决,双方就厂房质量问题已经全部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

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安**级法院判决书)被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份判决书处理的是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等工程发生的争议,与本案双方争议的厂房问题不是同一法律问题,但原告主张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是适格的主张予以采信。对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认为合同主要条款已经改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应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0(鉴定意见书)相关内容认定。对证据5、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8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反映的是双方当事人关于综合楼的争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9、10、1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结合案件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应结合案件事实认定。对证据3、4、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8日,鼎**司承建被告山**司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家园路的厂房工程,双方签订了《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合同价款、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及其支付方式。双方还对工程质量与验收、保修期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鼎**司承建的厂房工程由王**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具体施工,后山**司2#、3#、4#、5#、6#厂房均由王**负责承建完工。原告项目负责人王**于2007年8月29日出具了一张领条:领取厂房工程款120万元整。2008年1月,山**司的2#、3#、4#、5#、6#厂房被雪压塌,六安市皋翔公证处于2008年1月30日对山**司倒塌的厂房进行了公证。2008年2月18日,山**司以顺**司、王**所承建的厂房存在质量问题,向六安**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厂房损失120万元。诉讼中,双方于2008年3月8日达成协议,其内容为“关于山**司与恒**公司因厂房倒塌赔偿问题的协议书”,甲方:山龙工贸,乙方:恒**司。经双方商定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赔偿损失伍拾万元(50万元),今后1-6号厂房一切损失,乙方概不负责;2,甲方撤诉;3,自签字之日起,双方永不反悔。甲方(签字)王永德、辛勤,乙方(签字)王**。山**司于2008年3月13日申请撤诉。六安**民法院于2008年3月17日裁定准予山**司撤回诉讼。2014年4月,被告山**司为该赔偿款等事宜,向六安**民法院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鼎**司支付山**司厂房倒塌损失款50万及利息。2014年4月16日,鼎**司向法院提出建设工程鉴定申请,请求对其主张的六幢厂房及其基础超深部分、增建的男女厕所及其化粪池工程量进行鉴定审计。2014年5月21日鼎**司申请撤回对基础超深部分的司法鉴定。2014年8月21日,鼎**司申请建设工程补充鉴定,请求对涉案的六幢厂房及其超深部分参照设计图纸(厂房屋面参照长城钢构设计图纸)结合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涉案的六幢厂房工程价款(造价)为1673496.36元。该鉴定意见书附注:1、上述鉴定意见,是依据申请方鉴定要求或答复,按申请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内容计算,2。上述鉴定意见按照合格工程计算,未考虑工程质量;3,原申请方申请鉴定的增建男女厕所及化粪池等,因未能提供其工程施工图纸或相关技术(经济)签证等资料,本次鉴定中未予计算。

另查明:原“六安市**工程公司”于2005年2月15日改制为“六安市**有限公司”。后于2012年2月份变更为“安徽鼎**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厂房的价款问题。2,厂房的质量问题。

关于焦点1,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工程价款提供11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为便于分析认定,本院将上述11组证据分成3组;第一组为合同的主体问题。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即证据1-4号证据。证明原告是涉案厂房的承建者。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涉案厂房是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六安市裕安区家园路1#厂房,该工程由王**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后被告山*工贸的2#、3#、4#、5#、6#厂房均由王**负责承建完工。第二组为合同的价款问题,原告提供2组证据即证据4、证据9、证据10;从证据4、9看,原告主张合同价款其中1#厂房为42万元其他5幢厂房均是42×5。而证据10(原告申请鉴定)则为1673496.36元。每幢厂房远低于原告主张的每幢42万元,被告在庭审中亦称该合同存在涂改等问题。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所要证明的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不予认定。第三组合同的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原告提供了4组证据,即证据5、6、7、8证明原告领取工程款120万元。对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焦点2,涉案厂房的质量问题。原告为证明该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4、5即认为原告承建的厂房质量问题已将被法院确认不存在质量问题。但本院认为证据4(一审判决书)认定,“2008年3月8日,山龙工贸与恒**司、王**因厂房质量存在问题要求赔偿一案,双方案外达成《协议》,该协议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证据5(二审判决书)认定:“王**系恒**司职工,在山**司起诉恒**司赔偿厂房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中,参与和山**司就厂房倒塌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均系职务行为,对恒**司具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判决鼎**司向山**司支付50万元的赔偿款正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10(鉴定意见)附注中载明“上述鉴定意见,其工程按合格工程计算,未考虑工程质量”。该鉴定在现场勘察发现,现场仅存1#厂房存在。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厂房存在质量问题成立。原、被告在《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三即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质量保修责任“在国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内,承包人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厂房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而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现场仅存1#厂房。故原告应对其承建的厂房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另关于原告主张的基础超深、增建的男女厕所及化粪池的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施工情况,且原告申请鉴定时,因未能提供相关资料,在本次鉴定中未予计算。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鼎**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对鼎**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安徽鼎**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们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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