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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有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以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消防工程款268000元及违约损失(自竣工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消防部分系原告承包并施工,且确定了双方的责任及违约情况。2、《说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的消防部分由原告施工,工程按实际结算,业务费从工程款中扣除。3、《证明》一份。证明该工程的消防部分由原告施工并安装到位。4、《工程联系单》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就该消防工程进行整改。5、《结算表》一份。证明该消防工程实际完成是336220.35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建设施工合同;2、安徽巨**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工程的消防项目也不是原告施工的;3、安徽巨**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工程至今没有完工,更没有竣工验收,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竣工决算报告;4、原告的消防工程款是105256元,应比除15%管理费和5.475%的税金,被告实际只需付84569.25元。该款应待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时一并支付。

被告对其所辩提交的证据有:《批复》一份。证明项目部的组成人员没有“任绪军”这个人。补充证据:《中磊**限公司报告书》一份及摘录,证明原告消防工程造价为105256元,扣除5.475%的税款4898.35元和15%的管理费15788.40元,被告只需支付消防工程款84569.25元。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合同上的公章不是真实的,且代表签字没有任何权限;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签字没有任何权限;对证据3三性不予认可,上面只有原告公司的公章,没有被告盖章。对证据4、5三性不予认可。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表,上面没有任何人签字。

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批复》有异议,不真实。对《报告书》及被告摘录的消防工程价款为105256元,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批复》、《报告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结算表》,因没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安徽巨**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的车间、办公楼及设备基础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同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巨蓝气体项目部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消防通道、消火栓(详见施工预算);工程造价为268000元;开竣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3月31日;工期根据土建配套施工确定实际工期;付款方式按进度50%付款,竣工后付清全部款100%。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同时出具承诺书,同意支付工程造价10%业务费,可从拨款比例中提取。该项目总工程竣工验收后,安徽巨**限公司就该生产研发基地的车间、办公楼及设备基础工程总造价,委托中磊**限公司进行审核,该公司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中磊咨询字(2014)第0351号”工程竣工审核报告,其中由被告摘录出消防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052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徽巨**限公司生产研发基地的消防工程系原告施工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理由按进度支付消防工程款,拒绝支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合同约定的造价支付消防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消防工程款应以双方在调解过程中所确定的105256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扣除15%的管理费,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原告承诺支付工程造价10%的业务费,即10525.60元,应予比除。关于税款问题,不属民事法律调整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六安市**有限公司消防工程款94730.40元;

二、驳回原告六安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20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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