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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鼎**限公司与六安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鼎**限公司诉被告六安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和2014年8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汪*、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及特别授权代理人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六安市105国道与裕丰大道西南处的车间厂房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范围、施工工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被告要求交纳4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3年3月4日,原告施工的基础梁*部分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因被告在组织土方回填过程中,导致基础部分梁*断裂、柱轴线偏移,致使原告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3年6月1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拖延推诿,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回原告保证金2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968897.87元;3、被告赔偿原告相关损失15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原告存在单方违约。3、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系单方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申请对工程量(被告的二车间的基础工程)进行评定。3、原告所说的6月13日解除合同,是原告单方行为,没有达到被告的承诺和认可,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的。4、工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对原告的重大安全质量问题,被告将通过诉讼程序对原告要求赔偿,另案起诉。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单方违约。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请。

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在本院主持下,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2#生产车间厂房,合同就工程范围、合同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另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基础回填土方由甲方(被告)负责。证据3、验收监督记录表。证明原告施工被告2#厂房,基础部分于2013年3月4日经验收合格。证据4、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明被告2#厂房工程,因“回填土方法不当,造成基础柱偏位”,被监理单位通知暂停施工。5、安徽**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委托安徽**程司法鉴定所,对“基础柱偏移成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主要原因是回填土施工过程程序不当所致;建议对倾斜柱设计复算后,进行加固处理。6、函、快递单,证明鉴于被告迟迟未按“鉴定意见”对基础柱进行加固处理,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尽快加固处理。7、通知、快递单,证明鉴于被告迟迟未按“鉴定意见”对基础柱进行加固处理,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解除双方“施工合同”并及时结算、支付原告已施工部分工程款。8、结算报告,证明原告对已施工部分结算价为968897.87元。9、保证金,证明被告收取保证金事实。10、玉**公司二车间基础工程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符合设计规范要求。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补充条款的约定。自然面以上和以下回填土是有区别的。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记录表没有明确确定基础工程的哪一部分经验收,同时以现实的情况看,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因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通知单本身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应当保证所有工程符合回填土的实际施工方案,作为监理工程师是单方认为回填土方法不当,并不具有科学性。对证据5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鉴定意见为主要原因由回填土施工过程程序不当所致,反而证明了被告所建工程不符合工程实际方案的事实。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能发出一份函就把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转移给被告,发生质量问题时有义务对工程进行积极的补救措施。对证据7质证意见同证据6的意见。法庭庭审中被告同意解除双方的施工合同。对证据8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是原告单方估算的数字,并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所实际施工工程量,申请对工程量进行评估。对证据9保证金和条据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施工单位的方案等均不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造成被告的损失将另案起诉。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人身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合同内容、权利义务:尤其补充条款约定:本工程基础自然地面以上回填土方由甲方负责,基槽挖出土方由乙方(原告)负责回填。3、二车间基础工程预算表,证明原告的不当施工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达1552659.21元,被告将另案诉讼原告要求赔偿。4、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所施工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5、施工现场照片13张,证明原告不当施工的现场。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合法性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车间基础工程预算表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是被告方单方委托,造成基础柱偏移是被告方的回填方法不当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方承担或由回填土方承担。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照片拍摄的时间不明确,场所是否是施工现场不知道,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

庭审后,经本院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施工的被告二车间基础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14年12月12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施工的被告二车间基础工程造价为1019427.56元。

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

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8、9号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6、7、10所证明的系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基础柱断裂、偏移造成了停工。而被告已当庭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并对基础柱断裂、偏移造成的损失,已另案诉讼。故该五组证据与本案的工程款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二)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与本案的工程款纠纷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三)《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双方共同委托鉴定的,本院予以认定。但鉴定意见的工程造价金额高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故对本案的工程款金额应认定为原告诉请的968897.87元。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位于六安市105国道与裕丰大道西南处的车间厂房工程由原告承建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工程范围、施工工期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按被告要求交纳40万元工程保证金。2013年3月4日,原告施工的基础梁*部分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因在土方回填过程中,基础部分梁*出现断裂、柱轴线偏移,致使原告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2013年6月13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由于双方对基础部分梁*出现断裂、柱轴线偏移的形成原因产生争议,被告对工程款拖延未付。另查明,被告在双方产生争议后,返还了原告20万元的保证金,目前尚有20万元的保证金未予返还。被告对基础部分梁*出现断裂、柱轴线偏移给其造成的损失已另案诉讼。庭审中,被告也当庭同意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基础梁*部分施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即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后原告停工,是因工程在土方回填过程中出现基础部分梁*断裂、柱轴线偏移所致。双方已同意解除了合同,被告对其相应的损失也另案提起了诉讼。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68897.87元和返回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关损失15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六安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鼎**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二、被告六安市**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鼎**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68897.87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鼎**限公司要求被告六安市**限公司赔偿损失1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70元,由原告安**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被告六安市**限公司负担1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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