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与安徽**限公司、郑**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安**限公司、郑**、俞*、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限公司、被告俞*、被告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5日,被告郑**、俞*以被告安徽**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潘**签订《毛石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劳务工资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工资款188018.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毛石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证明原被告就毛石挡土墙劳务工程签订合同,对劳务的价格、付款方式作出约定;4、结算单据两份,证明被告为挡土墙工程施工购买石料的事实;5、施工记录,证明原告施工面积4735.85立方米;6、承诺书,证明被告曾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付部分工资款的承诺;7、证明被告曾于2013年10月13日作出补助工资款1000元的承诺。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欠款是事实,数字需要核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安徽**限公司、俞*、夏**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被告郑**、俞*以被告安徽**限公司的名义,和原告潘**签订《毛石挡土墙工程承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承建的位于六安市裕安经济开发区工业创业园内的六安市**限公司工程工地的毛石挡土墙工程交给原告承包,被告按约每立方87元的价格计算并支付价款。签约后,原告如约完成施工任务,施工面积为4735.85立方米,共计412018.95元。被告夏**在工地现场见证。2013年10月13日被告郑**作出补助工资款1000元。后被告支付225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被告郑**与被告俞**合伙关系,被告夏**系其雇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郑**、俞*与被告夏**雇佣关系,被告夏**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郑**、俞*负担;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安徽**限公司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俞*共同偿还原告潘**工程款188018.95元;

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郑**、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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