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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安市**限责任公司与六安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林装饰公司)与被告六安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经理汪**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别**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立林装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6日和同年10月11日签订两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六安市城南镇“城南家园”小区塑钢门窗和铝合金百页窗制作安装工程,约定包工包料、材料的品牌、颜色及价格等。还约定签订合同时付总工程款的30﹪,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一周内付到总工程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经原被告及工程监理三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原告总工程款为4105705元,被告陆续付款至2014年元月29日,尚欠935705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35705元,利息70177.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大别**发公司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及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施工承包合同书》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完毕合同。

证据4、被告工程部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结算单据两份,结算单据上有工程监理方,被告工程部签字确认,证明原告按约定按时、按约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及工程监理方验收并确认原告的总工程量,该工程经三方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

证据5、被告付款记录清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35705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记载原被告企业基本情况,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3系两份合同书原件,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正好和工程部经理王*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真实合法应予认定。证据4系工程结算单,是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统计和确认,有工程监理人员和被告工程部经理王*签字,两份结算单确认总工程款为4105705元,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原告统计认可的被告付款记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5705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原告六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六安大**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城南家园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指定了材料的品牌、规格、颜色等。合同约定结算价按照施工的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按285元∕㎡,此价格含建筑安装税票及配套费。付款按每栋楼结算工程款,外框安装完毕一周内付总工程款50﹪,窗扇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总工程款45﹪,余下5﹪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落款处,有双方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正好和汪**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城南家园1-10号楼塑钢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又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城南家园铝合金百页窗的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指定了材料的品牌、规格、颜色等。合同采用单价合同,约定结算价按照施工的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按265元∕㎡,此价格含建筑安装税票。付款按每栋楼结算工程款,合同签订付总工程款30﹪,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一周内付到总工程款100﹪。落款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签名,加盖公司印章。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王*签名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城南家园1-10号楼(除9号楼外)的铝合金百页窗制作安装工程。2013年元月8日,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及工程监理对原告承包的塑钢门窗和铝合金百页窗制作安装工程进行了验收,统计了每栋楼的施工面积,确认了两项工程的总工程款。铝合金百页窗的总工程款为457252.20元,被告公司工程部经理王*于2013年12月8日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塑钢门窗的总工程款为3648453.15元,王*于2014年1月3日在结算单上签名,并将两项工程的总工程款相加,书写了数额的大小写,确认两项工程总额为4105705元。截止2014年元月29日,被告已陆续付款3170000元,尚欠935705元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塑钢门窗和铝合金百页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已实际履行合同的全部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在工程结算单上,原被告及工程监理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对施工面积进行了统计,对总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时被告也陆续支付给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对原告诉请的剩余工程款数额,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诉请的数额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被告拖欠工程款数额巨大,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六安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35705元。

二、被告六安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六安市**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35705元的相应利息,从2014年3月2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60元,由被告六安**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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