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管**与安徽省**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林诉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任审理,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管**称:2012年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裕安区城南工业园的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合计20万元。经反复催要,被告陆续支付大部分工程款。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02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后原告反复催要,被告屡次承诺付款均未兑现。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60200元并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书面答辩,当庭口头答辩:欠条属实;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工程质量有问题,被告保留追求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损失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证据二、被告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承包款602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的关联性有异议,未支付余款的原因是工程质量存在问题。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裕安区城南工业园的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合计20万元。2014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60200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至原告起诉时被告未付欠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被告位于裕安区城南工业园的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被告至原告起诉之日,尚欠60200元工程款未付,理应及时清偿,拖欠未付,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管**工程欠款6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被告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相关文章